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3月13日在杞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周某娇,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周某娟,现均已结婚成家。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某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打架。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可是被告视原告的忍让为软弱,得寸进尺,打骂原告越来越频繁,手段越来越狠,完全不顾夫妻之情,为此造成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况且被告不照顾儿子,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周某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每年3593元至周某源成年;3.共有财产有现在居住的房子两间,留归儿子所有。
被告周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3月13日在杞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周某娇,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周某娟,现均已结婚成家。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某源,现在杞县城关小哈佛幼儿园就读。原告所诉称的共有财产房屋两间,未提供相关房产证件。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感情破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抚育孩子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