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莉,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何某之妻,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段晓梅,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何X(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徐XX之夫。
上诉人何某因债权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莉、胡XX,被上诉人何X,被上诉人徐XX的诉讼代理人段晓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与被告何X系兄弟关系,何某X为二被告伯父,系五保供养户,原告徐XX系被告何X之妻,2003年被告父亲何某X去世,2009年二被告母亲雷XX去世,2010被告何X曾两次在本院起诉被告何某要求继承父母遗产均撤诉,2010年8月30日被告何X与被告何某签订分单及赡养细则对其伯父何某X的赡养问题及父母遗产进行了约定,原告徐XX以该分单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宣告二被告所签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X继承的遗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作为被告何X之妻也享有财产的所有权,二被告所签分单实际上是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因此原告徐XX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何某主张被告何X已过继给其伯父何某X,何某X本人当庭予以否认,况且何某X本人是五保供养户。而被告何某提供的被告何X户籍登记表有三处改动,存在重大瑕疵,应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何X已过继给其伯父何某X,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何X曾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父母遗产,表明其没有放弃继承权,被告何X在其父母死亡时已取得了其应该继承的财产,原告作为被告何X之妻也依法取得财产的所有权,现被告何X签订分单,实际是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分单中的第4、5条,被告何X放弃的财产应属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征得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应为无效,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何某与被告何X签订分单中第4、5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被告均担。
宣判后,上诉人何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超诉讼请求判处,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徐XX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同时查明,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何X二人的伯父何某X系五保户一事,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五保户证书上注明的享受五保户的人为何某录且注明的身份证号与何某X本人身份证号不一致,领取五保金的签名也是何某录并非何某X,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此加以佐证,故对于何某X为五保户一事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XX与被上诉人何X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债权作为相对权,其效力只及于债的当事人之间,原则上不得及于债的当事人以外的任何某。故上诉人徐XX对于被上诉人何某与何X之间签订的分单协议不具有债权人身份,其主张行使债权撤销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徐XX的起诉。
一审诉讼费100元,由临渭区人民法院退还徐XX;二审诉讼费200元,由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还徐XX。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南楠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