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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2月1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平路禹州市高速南站北侧加油站门前路段,将路边行人董长木撞倒,致董长木当场死亡,后丁某驾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晚,被告人丁某驾驶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系许昌龙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平路禹州市高速南站北侧加油站门前路段,将路边行人董长木撞倒,致董长木当场死亡,后丁某驾车逃逸。2011年3月15日肇事司机丁某投案自首。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董某之妻朱某芳、之子董勇已于2011年4月2日在本院对许昌龙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表示不再对丁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丁某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董长木家属人民币x元,董长木家属表示谅解丁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肇事车辆信息、丁某身份信息,证人朱某、苏某、刘某、臧某、李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禹公刑技(交)法尸检2011第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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