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庞某某将毒品交给其弟庞某×(已判刑),然后庞某×在陆川县X区X街X路口以50元的价钱将一小包毒品出售给周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庞某×身上毒资50元和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02克)和从周某身上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02克),经检验,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毒品海洛因。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庞某某将毒品交给其弟庞某×(已判刑),然后庞某×在陆川县X区X街X路口以50元的价钱将一小包毒品出售给周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庞某×身上毒资50元和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02克)和从周某身上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02克),经检验,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毒品海洛因。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庭质证、认证以下证据证实:
一、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庞某某购买毒品,在陆川县X区X街X路口与其弟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经过。
二、证人庞某×证言,证实证实2010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其兄被告人庞某某将毒品交给其带给“鸡王”,在陆川县X区X街X路口与“鸡王”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经过。
三、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侦破本案的经过。
四、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缴获庞某×身上毒资50元和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02克)和从周某身上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02克)。
五、鉴定结论,证实公安民警缴获庞某×身上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02克)和从周某身上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02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为海洛因。
六、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庞某奇
代理审判员李恒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