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包某,局长。
上诉人周某某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64年,重庆市南岸区X街道办事处为解决辖区居民就业成立了“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运输队”。该运输队具备“生产自救”性质,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成员未办理正式招工手续,来去自由。1969年周某某在该运输队从事运输工作。1982年,该运输队正式办理了工商登记,成为集体企业。周某某随之成为该集体企业的职工。2010年,区人保局根据有关规定给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运输队的职工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周某某也在办理之列。办理过程中,区人保局查明关于周某某的工龄的主要相关材料为:1、周某某填写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申报表》,其填写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2月。2、《弹子石运输队职工工龄确认表》,该表载明周某某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2年1月,表上亦有周某某签字。3、《四川省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存根》,存根载明“发照时间”为1982年2月2日。4、《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运输队从业人员名单》。区人保局审核后,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审批决定,其中,区人保局认定周某某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2月。区人保局在审批决定中告知了周某某对审批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区人保局将审批决定送达给了周某某。之后,周某某对区人保局的工龄认定不服向区人保局反映,区人保局作了信访答复。周某某仍旧不服,故起诉来院。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当庭询问,周某某不能提交能够证明弹子石运输队1964年就属于集体企业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机关的原则要求。区人保局作为其辖区内的劳动行政机关在作出有关周某某工龄认定时,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的行政基本要求。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看,周某某的工龄问题有其特殊性:首先,从周某某工作的单位来看,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运输队的性质,有从生产自救组织到集体企业的演变过程。故不宜以周某某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运输队工作的时间作为计算周某某工龄的起始点。其次,由于时间跨度大,周某某档案不完整,其档案中没有有关办理周某某正式招工手续材料,不能对周某某的工龄作出准确认定。再次,办理周某某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时,周某某工作单位及原告本人对从1982年起计算工龄并无异议。第四,我国职工养老保险体系方始建立,周某某的工龄认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且涉及到原告切身利益,急需解决。区人保局对周某某的工龄认定应当符合实事求是、以人为本的原则。故区人保局认定周某某的工龄为1982年起计算并无不当。加之,周某某无论在行政程序还是在诉讼程序中均没有提出自己应当从1969年起计算工龄的证据。故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有关周某某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职)审批表》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从1969年始,一直在运输队工作,有工资表及全队职工证明;2、运输队是1964年成立的集体企业,1982年只是更换营业执照;3、与上诉人同期工作的李小康的工龄法院认定从1964年计算,区人保局对上诉人的工龄认定从1982年计算显然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区人保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申报表》;2、审批表;3、《弹子石街道运输队职工工龄确认表》;4、《四川省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存根》;5、《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运输队从业人员名单》。
上诉人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作出的《关于周某某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复函》;2、《弹子石街道运输队职工工龄确认表》;3、弹子石运输队《关于赵树华、周某某退休工龄问题的情况说明》、弹子石运输队《情况反映》;4、重庆市南岸区“三届”中学毕业生病残情况登记表》;5、《弹子石运输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工资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弹子石街道运输队、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弹子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书证《重庆市南岸区X街道运输队的历史及现状》。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区人保局举出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周某某举出的证据2不能证明区人保局强制其将参加工作时间写成1982年。证据5不能证明企业成立时间是1964年。依法不予采信。周某某的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证据正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1964年,重庆市南岸区X街道办事处为解决辖区居民就业成立了“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运输队”。1965年该运输队申请办理了工商企业登记,其性质为集体企业。原审法院认定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运输队企业成立时间是1982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辖区退休职工的申请,核发养老保险金是区人保局的法定职责。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连续工龄计算的方式应当与同单位工作的李小康的连续工龄计算方式一致的问题。(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X号关于李小康诉重庆市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行政行为一案的判决书载明“上诉人李小康于1964年在该运输队从事运输工作,1988年1月3日,经重庆市南岸区X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上诉人李小康申请,为其办理病退并确认李小康的工作时间为1964年至1988年,其连续工龄为24年”。由此可见,法院并未作出“李小康的连续工龄从1964年起算,共计24年”的认定。上述结论是南岸区X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作出的。法院判决只是对南岸区X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作出的相关结论予以客观叙述。在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审查手续时,连续工龄的认定职权显然应当属于区人保部门。因此,南岸区X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关于连续工龄的认定只能认为是向区人保部门的建议,而不能视为有权部门对当事人连续工龄的认定。所以,上诉人认为法院已经认定李小康的工龄从1964年起算,其连续工龄计算应当从工作之日起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的工作工龄与计算职工养老保险金时所称连续工龄是不同的概念。尽管运输队在1965年已经属于集体企业,亦有相关证据证明周某某1969年在该企业工作,但2005年10月10日弹子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周某某工龄确认表中确认周某某参加工作时间是1982年。在周某某的退休申请表中,周某某填写的参加工作时间亦是1982年。同时,在周某某的现有档案记录中亦无证明周某某的连续工龄从1969年起算的证据材料。区人保局根据现有档案中的证据材料,认定周某某的连续工龄起算点是1982年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虽然存在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