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谭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谢某及被告谢某、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2月1日13时20分许,在巩义市X路通发修理厂处,被告谢某驾驶豫x号越野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33元,其中医疗费x.61元、误工费x.67元、护理费x.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元、营养费2230元、车损x元、评某、鉴定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20元、拆某、拖车费187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其他被告赔偿。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谭某辩称:原告张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此事故并没有致伤原告的眼睛,不应赔偿相关损失;车损应以评某的结论为准;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所赔偿的费用应受保险合同中医保用药、事故责任比例、事故免赔率等条款的约束;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部分项目不合理。此事故并没有致伤原告的眼睛,不应赔偿相关损失;车损应以评某的结论为准;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13时20分许,在巩义市X路通发修理厂处,被告谢某驾驶豫x号越野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12日计193天,花去医疗费x.71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胸腰部软组织损伤;3、左眼钝挫伤。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巩固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54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x.71元。原告住院期间,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由2人护理,此后由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x.34元(x÷365×29×2+x÷365×16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90元(30×193)、营养费为1930元(10×193)。2011年9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计算为x.52元(x.26×20×10%)。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20元,经本院审查,其合理部分为400元。
2011年2月21日,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某咨询有限公司对豫x号轿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x元。原告张某另提供修车发票及修车结算单,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车损x元。因原告提供的修车结算单中显示的配件与估价鉴定中损坏的配件不一致,故本院对其提供的修车发票及修车结算单不予认定。原告的车损应以估价鉴定结论为准,即x元。原告另支付评某650元,拆某、拖车费1870元。
原告张某以上损失共计x.57元。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系豫x号轿车的车主。被告谭某系豫x号越野车的车主。被告谢某系谭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x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张某的申请,于2011年2月22日将豫x号越野车予以财产保全。被告谭某向本院交纳保证金5万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车损x元、拆某、拖车费1870元,计x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200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营养费1930元,计x.71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x.34元、残疾赔偿金x.5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86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6元。
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x.86元,原告另有损失x.71元(x.57+5000-x.86),被告谭某作为谢某的雇主,应予以赔偿。谢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谭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诉讼中已主张某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鉴定费、评某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谭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71元(x.X-X-X)。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7元(x.86+x.71)。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x.57元,原告另有损失1430元,谭某应予以赔偿,谢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医疗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且未提供相关病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已被医生诊断为左眼钝挫伤,被告辩称此事故并没有致伤原告的眼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辩称不应赔偿相关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用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系挂床,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三千九百八十一元五角七分;
二、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一千四百三十元,被告谢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一百三十三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三千九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五百六十七元,被告谭某、谢某负担三千三百六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魏凤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