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46岁左右。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45岁左右。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48岁左右。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三被告在姬石乡X村干窑期间,原告给三被告拉煤多车,算账以后,三被告还欠本人x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x元和利息。
被告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在姬石乡X村开窑厂期间,原告张某甲给三被告拉煤多车,最后结算,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爱国拉煤有x元没有清帐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2007年7月12日”。后被告已付给原告7000元,余款仍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x元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欠原告张某甲货款x元属实,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何德金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