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相东,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奉母沟刘某堂。
负责人刘某乙,奉母沟刘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诉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相东,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广成,第三人奉母沟刘某堂负责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12月16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奉母沟刘某堂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1982年原告所在的沟刘某四组经研究按规定把本组一块面积六分多场地分给本组村民刘某甲使用。被告在1995年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仅凭沟刘某堂一份伪造的协议书,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原告一直蒙在鼓里,直至近期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原告认为:1、被告1995年12月16日填发的沟刘某堂集体土地使用证,既无编号也无图号、地号、类别,更无法律规定的批准使用期限,该证在县镇两级土地管理部门都没有任何登记,土地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2、第三人为达到非法侵占的目的,不与使用权人原告协商,私自偷偷伪造一份协议书,采取找熟人的方式非法获得证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填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为沟刘某堂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证据。沟刘某委会与沟刘某堂签订的沟刘某会占地协议足以证明颁证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沟刘某会,土地所有权归沟刘某委会,原告对此地没有合法的权属凭证。据此,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其任何合法权益。二、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诉争宗地原告没有合法的权属凭证,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早已超过法定的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2年沟刘某政村X组按规定把本组一块场地分给本组村民刘某甲使用,1995年因沟刘某会建教会活动场所需用地,沟刘某会与沟刘某委会签订了一份用地协议,主要内容为:教会用地为沟刘某四组土地,占地面积为南北长35.1米,东西宽24米,计852平方米,合1.28亩,土地使用权属教会,所有权属沟刘某。1995年12月16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用地面积为840平方米,其中占用四组组长刘某营6分地,其余占用地为原告刘某甲场地。
另查明,颁证用地占用刘某营土地上第三人盖有房屋作为教会活动场所,刘某甲土地上刘某甲种有树木,刘某营已得到补偿,刘某甲未得到补偿。
本院认为,1982年沟刘某政村X组将本案争议土地按规定分配给原告刘某甲作场地使用,刘某甲已具有该宗地土地使用权,沟刘某委在未与刘某甲协商,未对刘某甲进行补偿情况下,将刘某甲使用的土地给予第三人使用,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在该争议土地来源不明、权属不清情况下,不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就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其颁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奉母沟刘某堂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闫春芝
审判员李康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董广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