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鸿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刘某某于2004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刘某(诗)奎。2005年l0月因双方生气张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张某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在庭后调解中,刘某某同意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张某某称双方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其生活,应由其抚养小孩较宜。刘某某认为其有固定工作,经济能力较好,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及教育。对于刘某某的意见,张某某称该笔存款因抚养小孩现已消费完毕,实际上已不存在。刘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刘某某婚前相识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因双方生气张某某于2005年10月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组织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支持。因自2005年10月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张某某生活,与张某某感情较好,因此应仍由张某某抚养较宜。因张某某同意如果小孩由其抚养不向刘某某索要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刘某某称张某某于2005年取走5万元存款系双方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张某某称该笔钱因抚养小孩已经花完,实际上已经不存在,因刘某某无其它证据证实该笔钱是否存在,不予确认。刘某某称张某某与其他人同居属重婚,应当追究相应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确认。刘某某称张某某外出期间其为寻找张某某花10万余元,要求赔偿,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系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诗)奎由张某某抚养,刘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感情较好,不是事实。因自被上诉人出走认识一个新蔡某并生育一女至今,其子一直由被上诉人的父母抚养,因被上诉人不管也不拿小孩的生活费。所以,被上诉人的父母对其子不好,小孩经常有病,更谈不上张某某于2005年取走的5万元存款,因抚养小孩已经花完的问题。请求撤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张某某于2005年10月外出打工,婚生子刘某奎由张某某带走,但并未其抚养,而是交由其父母抚养至今。2、人刘某某系正阳县工商管理局下属机构工作人员。3、河南省2008年度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8837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婚后,因双方生气于2005年10月外出打工分居至今,造成双方不能及时沟通协商解决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张某某自2005年10月外出至今,双方分居期间虽婚生子刘某奎由张某某带走,但其并未抚养,而是交由其父母抚养至今。刘某某有固的工作及住所和生活来源,由其抚养其子对刘某奎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双方的婚生子刘某奎应由刘某某抚养较为宜。张某某应按河南省2008度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的20%支付(8837元×20%=1767.4元)抚养费。关于刘某某上诉称张某某于2005年取走5万元存款系双方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及为寻找张某某花10万余元要求赔偿问题,因刘某某未能提供该笔钱是否存在,是否属共同财产以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其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
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
判决第二项;
三、婚生子刘某奎由上诉人刘某安抚养,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并承担支付婚生子刘某奎的抚养费用。从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始,每年的七月三十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1767.4元,至婚生子刘某奎满18周岁;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它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秀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王德斌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赵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