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甲、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某甲以500元的价格从内黄某石盘屯乡X村郭某杰(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浅蓝色金泰美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782元。
200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通过被告人康某甲介绍以400元的价格从郭某杰手中购买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青色元帅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314元。
2007年5月的一天,在被告人康某甲的介绍下,内黄某石盘屯乡X村的樊某宾以300元的价格从郭某杰手中购买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一辆灰色中轮牌电动自行车,后该车在2007年10月的一天在内黄某石盘屯乡X村丢失。
2007年11月的一天,在被告人康某甲的介绍下,内黄某石盘屯乡X村的康某山以500元的价格从郭某杰手中购买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白色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后该车于2009年2月18日在安阳市文峰区X村二期一号楼三单元六楼地下室被盗。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康某甲、郭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证人樊某、康某乙、康某丙、王某某证言;3、鉴定结论: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和介绍买卖,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瑞敏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