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到荥阳市X村,将失主张某乙某的一辆蓝色骑式“载重王”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刘某丙在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的电动车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6月10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丁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刘某丙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