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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张某X,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的诉讼代理人张某X,被告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因被害人张某X家垒影背墙与张某X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乙将张某X左侧腓骨小头骨打致骨折。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1、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2、责令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王爱国辩称:同意赔偿被告人张某X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X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3时许,在滑县X镇西留固张某X家,被告人张某乙因被害人张某X家垒影背墙与张某X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乙将张某X打伤,致其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X受伤后,先后在滑县正骨医院及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x.25元,误工费50元×22天=1100元,护理费50元×22天=11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25元。

上述事实,虽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予供认,但有被害人张某X陈述;证人张某X、张某X证言;损伤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辩称被害人的损伤不是其造成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本案证据相悖。当庭亦为举出相关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民事部分未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X造成的经济损失x.2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贾佳

审判员和晓璞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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