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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丁、潘某戊、潘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

被告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潘某戊,

被告潘某己,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丁、潘某戊、潘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4月19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0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杨某丙,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戊到庭后无故退庭,被告潘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潘某戊、潘某己因修建民房,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丁。2009年10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杨某甲随王某丁为潘某戊、潘某己修建民房,在施工过程中被砸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杨某甲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应由被告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王某丁并不具有建房资质,被告潘某戊、潘某己明知王某丁无资质,也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还把建房工程承包给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没有侵权行为,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戊辩称,我就不认识原告。

被告潘某己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58天,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太康县建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杨某丙的误工费。

被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明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杨某丙的实际误工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3、许莲法司鉴字(2010)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7级伤残。

被告认为该鉴定书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4、户口薄、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医疗费票据10份,其中复印件9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x.93元的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始票据,该医疗费已经在医保报销过了。本院认为,该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曾经支出x.93元医疗费的事实。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许昌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单据一份,该单据显示原告的医疗费新农合共补助了x.04元。

7、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对xx及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xx及xx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原告和被告王某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

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被告王某丁未雇佣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杨某甲受雇于被告王某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x元钱中有被告潘某戊支付的35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告王某丁,王某丁承认x元医疗费中有其支付的x元,因此本院确认王某丁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潘某戊、潘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8日,原告杨某甲受雇于被告王某丁,为被告潘某戊修建民房。原告杨某甲在被告潘某戊家门楼东侧垒墙过程中,被告潘某戊、潘某己在原告杨某甲西侧拆门楼,杨某甲被潘某戊、潘某己拆倒的墙砸伤。原告杨某甲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x.93元,其中新农合共补助了x.04元。后原告杨某甲于2009年12月24日出院,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0年3月8日,许昌县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显示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杨某甲支出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甲受雇于被告王某丁,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王某丁作为雇主,对原告杨某甲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潘某戊、潘某己明知王某丁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让王某丁为其建房,要求被告潘某戊、潘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x.86元、误工费1725.2元【4806.95元/年×131天(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3450.4元【4806.95元/年×131天×2人(按照两人护理,计算至定残之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10元/天×58天)元、营养费580元(1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x.6元(20年×4806.95元/年×40%)、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x.06元,扣除被告王某丁已付的x元,仍应承担x.06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核定为x元。以上共计x.06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9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1569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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