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志君,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59岁,汉族,住(略),系被告李某甲之父。
被告石某,女,54岁,汉族,住(略),系被告李某甲之母。
原告常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腊月26日典礼成婚,在典礼前,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60600元,典礼后,两人性格不合,发生争执,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正月19日回其娘家,两人自此分手,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606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石某口头辩称,三被告都没见及收到原告所说的彩礼,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腊月26日典礼成婚,后被告李某甲被原告常某于2012年正月19日送回娘家,典礼时没有收到原告任何钱。
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份,经媒人石某红介绍,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双方交往数日后,于2011年农历腊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前接订时原告将彩礼款53000元现金经媒人及原告舅舅交给了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于农历2012年正月19日回其娘家,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5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石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某彩礼款53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石某负担1125元,原告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邓海青
人民陪判员宋洋亿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兴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