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
被告高XX,女
被告扶XX,男
被告陈XX,男
被告张XX,女
被告扶XX、陈XX、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世友,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男
被告黎XX,女
被告邓XX,男
法定代理人高XX,系被告邓XX之母。
被告XX建某,住所地云阳县X组。
负责人:陈XX,男
原告徐XX与被告高XX、扶XX、陈XX、张XX、邓XX、黎XX、邓XX、XX建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云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江陆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王小玲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高XX、被告陈XX,被告陈XX、扶XX和张XX的委托代理人程世友、被告XX建某的负责人陈XX,被告邓XX的法定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被告高XX与其丈夫邓某某共同经营的XX建某系个体工商户,生产红砖。2011年上半年,原告向该厂供原煤,截止2011年5月28日,该厂欠原告煤炭款243260.00元,由邓某某出具了欠条,2011年6月15日,邓某某给原告支付70000.00元,尚欠173260.00元未付。2011年6月,高XX、邓某某与被告扶XX、陈XX、张XX三人合伙经营该厂,对外仍以原个体工商户名义经营,原告也仍继续给该厂供煤,合伙后至今有煤炭款64404.30元未付。2011年9月邓某某去世,由其妻高XX继续合伙经营该厂,邓某某的继承人有高XX、邓XX、黎XX、邓XX。综上所述,该厂现共欠原告煤矿237664.30元,应由XX建某的合伙人共同承担,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偿付原告煤款23766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高XX辩称,邓某某与陈XX等人于2011年6月20日开始合伙,2011年6月20日前欠原告徐x.00元属实,邓某某出了欠条应由邓某某偿还,现邓某某病故,其所有财产现在投在永兴建某之中,还没有分割,其财产可能不足以清偿债务。对于合伙后欠的64404.30元,应由所有合伙人共同偿还。
被告陈XX、扶XX、张XX辩称,原告诉称的2011年6月20日后欠的64404.30元煤款是事实,在建某恢复生产后会尽快偿还原告。但原告诉称的其他款项系邓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时欠下的,是合伙前的债务,依照国务院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应由高XX等偿还,被告陈XX、扶XX、张XX不应承担该笔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高XX与其夫邓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XX建某与原告徐XX结算后欠原告煤款共计243260.00元,邓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6月15日,邓某某给付原告7000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2011年6月20日邓某某与被告陈XX、扶XX、张XX四人签订合伙协议,邓某某以原永兴建某资产投资入伙,合伙名称仍为XX建某。合伙后原告徐XX继续向XX建某供煤,至今煤款共计有64403.00元合伙人未支付。2011年9月,邓某某病故,由被告高XX继续参与合伙事务。另查明,邓某某病故后,其财产至今未分割,由被告高XX管理。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一张欠条和九张过磅单,被告高XX提交了一份合伙协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上述事实,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伙债务是指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本案中,邓某某与被告陈XX、扶XX、张XX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开始合伙,邓某某虽以其个体工商户财产投资入伙,但对于邓某某、高XX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经营XX建某时所欠原告煤款173260.00元,系其入伙前的债务,不能作为合伙债务清偿。个体工商户,夫妻共同经营的,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负责偿还债务,邓某某现已病故,其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高XX管理,依法应由高XX负责偿还。被告陈XX、扶XX、张XX、与邓某某、高XX合伙经营XX建某尚欠原告徐x.00元,系合伙期间债务。个人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合伙债务64403.00元应由被告陈XX、扶XX、张XX、高XX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X煤款173260.00元;
二、被告陈XX、扶XX、张XX、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徐XX煤款64403.00元;
三、被告邓XX、黎XX、邓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5.00元,由被告高XX负担3465.00元,由被告陈XX、扶XX、张XX、高XX共同负担1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江陆清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