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茅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又名黄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茅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茅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1981年初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1983年初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某,现已成年,1988年10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6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合,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离婚之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茅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告茅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自愿将xx市xx县xx镇xx村x号楼房X幢赠予婚生子黄某所有;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3月30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樊形锋
书记员施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