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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

委托代理人还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包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苏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还某,被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06年11月原告搬离婚后共同居住的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告曾于2007年两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得支持,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包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07年4月和2007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未予准许。现原告第三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并由原告向银行贷款80,000元,产权人登记为原告,婚后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被告,并在房屋出售前将贷款付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偿还贷款6万多元,被告认为婚后其个人偿还贷款7万多元。2005年4月,原、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父母,约定价款为1,030,000元。2005年6月,原告获得房屋出售款600,000元。原告称该笔钱款部分用于偿还被告父母的贷款,其余用于购车、开公司、日常开销,均已用完。被告认可其中90,539.40元用于偿还被告父母的贷款,同意在售房款中扣除。另被告表示有9,252.50元是用于原、被告共同消费,同意扣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该笔钱款其他用途不予认可,要求对半分割。对于售房余款430,000元,因买卖双方发生争议,目前正在仲裁、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

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购买车牌号为沪x的轿车一辆,花费150,000元(含购车费用、牌照费用、税费等),原告认为该车辆是借款所购,后用售房款偿还借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07年4月,原告将上述车辆(含牌照)卖于他人,得款77,000元,被告要求对售车款予以依法分割。

又查明,原告婚前与其父母共同购买宝山区X路野桥某区某号某室房屋,并由原告向某某银行贷款,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自2004年10月至2008年10月,原告共向银行还款本息合计77,809.94元,被告认为该房屋贷款系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所还贷款应对半分割,原告认为该房屋系由原告和原告父母共同购买,原告虽系主贷人,但婚后贷款均是由原告父母予以偿还,故不应当分割。另被告认为原告有债权30,000元,且被告向其父母支付了120,000元房屋租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出示由原、被告共同签名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写有“男方所欠女方人民币15万元整一笔勾销”内容,被告表示原告婚前曾向被告借款15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偿还,原告认为,原告未向被告借款,150,000元系补偿款,且离婚协议没有履行,应属无效,其所作的认可和承诺无法说明原告欠款事实。

再查明,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有夫妻共同财产大床两张、大橱三件、五斗橱一件、餐桌一张、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一张、松下29英寸彩电一台、索尼34英寸彩电一台、大金挂壁空调两台、组装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就上述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5,000元。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2046、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银行对帐单、银行存折、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应予准许。关于长临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该房屋在婚后曾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现原、被告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对于售房款理应分割。现原、被告认可已由原告领取售房款600,000元,另430,000元售房款原、被告一致同意另案处理,故本案中只就600,000元售房款予以分割,原、被告一致认可其中90,539.40元用于偿还被告父母的贷款,因此该款可以从600,000元售房款中扣除,对于其他款项原告辩称已花费殆尽,本院认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处理意见。考虑到原、被告获得该笔售房款时尚未分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合理支出以及原告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双方偿付贷款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出售款200,000元。对于原告卖车所得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进行分割。宝山区X路野桥某区某号某室房屋系原告婚前与其父母共同购买,被告表示原告婚后所偿付贷款系从夫妻共同财产支出,故原告应将婚后所偿付贷款中属于被告的财产返还被告,原告辩称该房屋贷款系由其父母偿还,因该房屋贷款可能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中对该房屋贷款不作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对于被告所述原告向其借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虽未履行,但在该协议书中,原告自认了欠被告15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所作辩称无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应归还被告欠款150,000元。双方对家用电器及家具等财产的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所陈述的债权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

二、原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包某某售房款200,000元;

三、原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包某某售车款38,500元;

四、原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包某某欠款150,000元;

五、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大床两张、大橱三件、五斗橱一件、餐桌一张、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一张、松下29英寸彩电一台、索尼34英寸彩电一台、大金挂壁空调两台、组装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被告包某某所有,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折价款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6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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