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颜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XX县XX镇XX村X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南区X号X室。
原告姚XX诉被告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燕明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原告系鸡鸭养殖个体经营者,截止2009年2月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鸡款(人民币,下同)1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该笔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欠条一份,旨在证明截止2009年2月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鸡款15,000元。
被告颜XX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住来,原告曾给付被告10,000元,后被告的父亲去世原告又给过5,000元,希望被告说服被告的哥哥与原告发生业务,但未果,并表示不记得写过此欠条。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欠条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但承认签名及日期是其本人所写。本院依法采信欠条及其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9日,被告在由原告书写的“今欠姚XX鸡款壹万伍千元正”的欠条上签名并签署日期,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遂涉诉。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鸡款后又辩称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该辩称与书证事实不符,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条中确认的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XX货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