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夏某甲。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
被执行人:肖某。
本院在执行夏某甲诉肖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查本案执行标的11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执行费65元被执行人已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赵军
代理审判员赵建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