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
被告人王某乙,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23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许昌市魏都区豫园“第二站”歌厅门口,无故对受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某某鼻骨、眉骨骨折,后经鉴定伤情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2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杨XX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和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2、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