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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凤诉王某来、上海小刘贸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王某及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9年6月13日18时38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某贸易公司沪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镇X路X号近联苏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x号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7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234.97元、误工费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交通费4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77.60元(原告之子谭某B)、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26,675×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物损费300元(衣物)、工商查档费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辆修理费675元、辅助器具费(拐杖)99元,以上款项总计人民币195,609.57元,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与某贸易公司赔偿。

被告王某与某贸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以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与某贸易公司系挂靠关系,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伤残鉴定以及三期鉴定持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应评定为十级,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中应扣除自理部分及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应按96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1200元/月标准无异议;营养费应当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无异议;交通费同意承担200元;鉴定费及工商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但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计算;物损费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现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675元无异议;辅助器具费99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18时38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某贸易公司沪x号轻型货车沿本市宝山区X路由西向北行驶至联杨路,因借道行驶,与沿联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皖x号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医院治疗。该院证明原告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需7,000元。2009年10月13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谭某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并注明:被鉴定人谭某需择期行右髋臼后壁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事发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22,234.97元,鉴定费1,6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车辆修理费675元、辅助器具费(拐杖)99元,并产生相应交通费。后续治疗费7,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上海明月光学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6月13日至2009年10月18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总计8,165元。

原告于2008年5月5日办理了本市居住证,居住地址登记为某村X号。原告之子谭某B出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沪x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交通费发票、工商查档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用合同、收入及误工证明、原告居住证及查验记录、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王某与某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可予支持。关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鉴定单位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任何依据,以上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22,234.97元、鉴定费1,6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车辆修理费675元、辅助器具费(拐杖)99元,均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系为原告取内固定手术之必需,虽尚未发生,但为可确定的损失,应给予赔偿。原告伤后为治疗及处理事故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483元交通费,应为合理,本院给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从事的相关行业结合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月,休息期7个月应为8,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月标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给予支持,护理期4个月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营养期3个月应为2,700元。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可按2008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同时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106,700元,应为合理,本院给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谭某B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尚未成年,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10,000元。以上赔偿总计人民币175,731.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物损费200元,余款55,531.97元由被告王某及被告某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物损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12,234.97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7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辆修理费675元、辅助器具费9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531.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06元,由原告谭某负担214元,被告王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程琦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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