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10月21日因犯爆炸罪被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强奸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带着工友贾某乙乌的女儿被害人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从郴州市三水华庭工地坐公交车来到郴州市火车站附近闲逛。当晚23时许,被告人邵某带着被害人贾某乙到郴州市X路俱乐部招待所开了202房。在房间内,被告人邵某脱去贾某乙衣裤,强行与其发生了性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住宿登记、湘南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被害人贾某乙身份证明、被告人邵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明知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王长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