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隗某某等人在本区X镇X村一杂货店内玩赌博机时,因己方输钱后要求赔偿的问题与闻讯赶来的徐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隗某某持木棍击打徐某某右手臂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遭外力致右尺骨上段骨折伴有桡骨小头脱位,已构成轻伤。
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卫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有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隗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隗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隗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