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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撞伤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甲负次要责任。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80%部分,共计为x.13元;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颍河路干休所诊断证明1份;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三所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x.57元的医疗收费发票18份;4、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颍河路干休所花费医疗费4800元的医疗费票据1份;5、豫x号三轮汽车交强险保单1份;6、原告的郑州居民家庭的户口薄1份。

被告刘某某辩称:1、豫x号三轮汽车系我购买张天生的二手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损失不应由张天生承担;2、原告所诉请求过高;3、我已经向原告支付某的医疗费x元,在赔偿时应当扣除。

被告刘某某举证:郭某伦出具的共计x元的收条3份。

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2、原告残疾赔偿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

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及被告刘某某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七区侯寨大桥南700米“限速40”处时,遇原告郭某甲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郑密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两辆。事故当日,原告郭某甲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伤、左眼球破裂、球后血肿、眼眶骨折、视神经损伤、左锁骨骨折、多发外伤,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4日出院。出院建议:全身多发伤相关其它科室治疗。2010年5月4日原告郭某甲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0年5月13日出院。原告在上述三所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x.57元。2010年7月20日,原告郭某甲到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颍河路干休所安装假眼球,支出医疗费4800元。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郭某甲分三次支付某医疗费x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3元。

另查明,豫x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系张天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郭某伦系原告郭某甲父亲。在诉讼中,原告郭某甲申请撤回对张天生的诉讼请求,申请撤回对残疾器具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记入笔录,对原告的撤诉请求予以准许。在诉讼中,依原告郭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郭某甲左眼球缺失构成Ⅶ(7)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

本院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应当依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可视为其有重大过失,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郭某甲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关于其垫付某x元应当扣除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郭某甲已属郑州市X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其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计算,共计为x.5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26天,为2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400元。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按1人计算26天,为1227.4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郭某甲左眼球缺失构成Ⅶ(7)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x.56元/年×20年×(40%+1%)=x.79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伤残,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x元。综上,原告郭某甲的合理损失共计为x.84元。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上述支出费用共计x.57元,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在其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x.27元,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应在其伤残赔偿限额x元中予以赔偿。综上两项,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余额x.8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x.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07元(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某的x元予以扣除,即被告刘某某实际再赔付某告郭某甲x.07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郭某强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一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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