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系上海市宝山区X村X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南大村出租厂房、仓库、门面房等水电费收取工作。2009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取公司、单位的水电费人民币10.2587万元后,用于赌博、个人消费等,经该村民委员会多次催讨仍拖欠不还。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家属帮助退赔赃款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宝山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南大村X年收费组工作范围》、《人员分工明细单》、《收款收据》、报案材料、证明;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陈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