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公司诉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公司诉称,2006年5月31日原告和被告订立一份《钢材供货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厂工地供应各型号钢材,该项目2007年4月完工后,至今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499,268元。2008年7月原告曾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后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10月21日原告和被告就本案货款人民币499,268元及另案执行达成协议,《协议书》主要内容:第一条“被告承诺本案人民币499,268元分期支付”。第四条“若被告不能在2009年10月29日前如期履行另案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本案所涉的人民币499,268元及相应利息一并提前主张权利”。第八条约定“如有纠纷由签约地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并未如期履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9,268元;二、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2010年1月12日暂计为人民币211,227元)。审理中,原、被告表示愿意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公司货款人民币499,268元及利息人民币80,000元,共计人民币579,268元。该款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应于2010年7月底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应于2010年12月底前付清。若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届时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公司有权提前要求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所有货款人民币499,268元及利息人民币211,227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5元(原告已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52.50元,由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公司、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各半负担,该款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公司应于2010年7月底前偿付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公司。
三、双方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竺伟康
代理审判员杜荣良
书记员周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