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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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某、颜某丙、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凡某亲友。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5月28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5月28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颜某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伍文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前钧、吴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甲琴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其辩护人龙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凡某同绰号“X”的男子于2011年5月份先后7次盗取他人摩托车7辆,尔后销赃至陈某甲、颜某丙废品店。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00元。

2011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颜某丙明知凡某某、贺某、凡某某、凡某友出卖的摩托车系盗窃的赃车,仍予以收购。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甲、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和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某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某某人民检察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凡某其辩护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李某己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第5、6次收购摩托车是否系赃车,既无摩托车失主的陈某甲,又没有估价鉴定;2、起诉书指控的第七次(第十辆)收购的摩托车,仅有车主凡某友的陈某甲证实其将该摩托车转某给了别人,并未证实其车辆被盗过;3、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和第七次(第九辆)摩托车系重复认定,对上述异议部分均应予以核减。二、被告人陈某戊犯罪行为较轻,不属情节严重,陈某甲收购的六辆摩托车中,有四辆摩托车的使用年限在八年以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属报废车辆。三、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仅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四、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家中有一个刚满六岁的儿子需要照顾。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颜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案发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凡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被告人凡某同绰号“X”的男子于2011年5月份先后7次盗取他人摩托车7辆,并销赃至陈某甲、颜某丙经营的废品店,得赃款人民币1210元。经核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凡某“某某”从某某中医院附近的巷子(某某司)盗取被害人许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男式某某托车,以160元的价格销售至陈某甲、颜某丙废品店。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元。

2、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凡某同“某某”,在军山大道东篱菊门口采用剪断摩托车电源线的方式,由凡某风,盗取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进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以210元的价格销售至陈某甲、颜某丁废品收购店。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80元。

3、2010年5月18日左右下午4时许,被告人凡某菜市场碰到“某某”,“某某”告诉该凡某两天之前其在某某生源超市门口盗了一辆红色男式鸿邮牌摩托车,叫凡某赃,后将该摩托车以210元的价格销售至陈某甲、颜某丁废品收购店。该摩托车系被害人李某乙于2004年11月份购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80元。

4、2011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凡某同“某某”在某某X镇红某某贸城内信用社门口,由凡某在路口的电线杆下望风,“某某”负责动手盗窃,盗取被害人凡某阳某某处转某的一辆红色男式豪天摩托车(该车购置时间为2003年1月,车牌号为湘x)。之后,由凡某该摩托车以210元的价格销售至陈某甲、颜某丙废品店。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0元。

5、2011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凡某同“某某”在某某信访局门口,由凡某风,“某某”动手盗窃,盗取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之后,凡某该项摩托车以210元的价格销售至陈某甲、颜某丙废品店。

6、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凡某同“某某”在某某中医院内,由凡某风,“某某”动手盗窃,盗取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之后,由凡某该摩托车以210元的价格销售至陈某甲、颜某丙废品店处。

7、2011年5月27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凡某同“某某”在某某X区,由凡某风,“某某”动手盗窃,盗取被害人刘某放在小区内的一辆红色男式麦科特摩托车(该车买置时间为1996年)。5月28日下午,凡某该车销售给陈某甲、颜某丙废品店时被某某公安局抓获。该车车架号为:(略),发动机号为:(略)。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凡某亲友的帮助下,已退赃121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陈某甲证明,刘某用的一辆牌号为湘x的红色二轮男式麦科特摩托车是其叔叔刘某借给他使用的,2011年5月28日凌晨在某某X区里该摩托车被盗了。

2、被害人许某某陈某甲证明,2011年5月27日,许某到某某治安大队报案称其于2011年5月22日晚上22时停放在某某司院内有一辆黑色男式某某托车被盗了,后来许某松山村一家废品收购店将该摩托车找到了,可是摩托车已经被分解了。并证实该车是2001年上半年从别人手上转某过来的。

3、被害人李某己陈某甲证明,2011年5月15日下午4点多钟的时候,李某乙停放在五一路老生源超市门口的一辆男式鸿邮牌二轮摩托车被盗了,该摩托车的牌照是湘x,发动机号码是(略)。并证实该车是2004年11月份购买的。

4、被害人马某某陈某甲证明,2011年5月11日晚上,马某停放在军山大道东篱菊酒楼门口街道上的一辆红色豪进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了。该车车牌号是湘x,车架号x,发动机号“(略)”。并证实该车是2003年1月份购买的。

5、被害人凡某陈某甲证明,2011年5月21日晚上,凡某放在菜市场里面的信用社旁边的一辆红色男式豪天牌摩托车被盗了,这辆车是2011年4月份凡某同村的阳某珠那里买来的二手摩托车,车牌号是湘x。

6、证人颜某丁证言证明,颜某丙与其丈夫陈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自2011年3月份开始收购摩托车,到案发时为止,至少收购了10辆以上摩托车。其中,被告人凡某另一男子多次到其废品店销售摩托车,颜某丙陈某甲都知道凡某售的摩托车系盗窃的赃车,所以收购价格一般是210元一辆。嗣后由陈某甲把摩托车按部件进行零碎分割,然后作废品卖出牟利。

7、证人陈某戊证言证明,陈某甲、颜某丙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颜某丙负责收购摩托车,陈某甲在晚上将颜某丙购的摩托车分解,其中,陈某甲与颜某丙一起收购了一辆摩托车,价格是160元。

8、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刘某原有的一辆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是1996年买的,于2010年11月份刘某这辆车给了其侄子刘某用,后来听刘某该摩托车被盗了。

9、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李某乙是某某人民医院五官科主治医生,证实2011年6月14日有个叫凡某病人在五官科就诊,当时看的是耳朵,,检查结果是慢性中耳炎穿孔特征,排除外伤所致。

10、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凡某同他人盗窃上述摩托车的地点等事实,经被告人凡某庭辨认属实。

11、辨认笔录证明,经颜某丙对被告人凡某相片进行辨认证明,被告人凡某次将赃车销售至其废品收购店。

12、抓获经过证明,某某公安局将被告人凡某获的情况。

13、安价认证字(2011)X号、X号、X号、X号、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许某、马某、李某乙、凡某某、刘某盗摩托车的价值。

1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刘某将被盗的摩托车领回的事实。

15、缴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凡某退赃1210元。

16、被告人凡某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1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颜某丙明知凡某人出卖的摩托车系盗窃的赃车,而多次予以收购,价值5135元。以上收购来的摩托车,由被告人陈某甲对被盗摩托车进行拆散后作废品出售,非法牟利。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颜某丙、陈某甲以160元收购凡某“某某”在中医院附近的巷子(某某司)盗取的许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男式某某托车(购置时间为1995年6月)。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元。

2、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颜某丙以210元收购凡某同“某某”,在军山大道东篱菊门口盗取马某某一辆红色男式豪进牌两轮摩托车(购置时间为2003年1月)。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80元。

3、2010年5月18日左右,被告人颜某丙以210元收购凡某“某某”在某某生源超市门口盗取李某己一辆红色男式鸿邮牌摩托车(购置时间为2004年11月)。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80元。

4、2011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颜某丙以210元收购凡某和“某某”在某某X镇红某某贸城内信用社门口盗取凡某一辆红色男式豪天摩托车。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0元。

5、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颜某丙以210元收购凡某“某某”在某某信访局门口盗取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

6、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颜某丙以210元收购凡某“某某”在某某中医院内盗取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

7、被告人颜某丙还非法收购了李某乙在某某巷子内被盗的一辆红色男式鸿邮牌摩托车(购置时间为2004年4月),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55元;非法收购被害人贺某在某某药材公司院内被盗的一辆红色男式五羊牌摩托车(购置时间为1997年5月),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28日下午17时,被告人颜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凡某某。

同时查明,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被告人陈某甲、颜某丙已将被害人马某、李某乙、李某乙、凡某盗的摩托车予以发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

1、证人凡某证言证明,凡某一个叫“某某”男子合伙盗窃,于今年5月份分别在某某中医院、某某市场、军山大道某某口、某某市门口、某某院对面巷子(某某司)、某某、县委隔壁工地盗窃摩托车7辆,并将上述盗取的摩托车销赃至被告人陈某甲、颜某丙废品收购店,一般是210元一辆的价格,其得赃470元。其中,中医院对面巷子(某某司)盗取的那辆摩托车是“某某”盗取后才把摩托车交给凡某赃的。

2、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27日,许某到某某治安大队报案称其于2011年5月22日晚上22时停放在某某司院内有一辆黑色男式某某托车被盗了,后来许某松山村一家废品收购店将该摩托车找到了,可是摩托车已经被分解了。并证实该车是2001年上半年从别人手上转某过来的。

3、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2011年5月15日下午4点多钟的时候,李某乙停放在五一路某某市门口的一辆男式鸿邮牌二轮摩托车被盗了。并证实该车是2004年11月份购买的。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11日晚上,马某停放在军山大道某某楼门口街道上的一辆红色豪进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了。并证实该车是2003年1月份购买的。

5证人凡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21日晚上,凡某放在菜市场里面的信用社旁边的一辆红色男式豪天牌摩托车被盗了,这辆车是2011年4月份凡某同村的阳某某那里买来的二手摩托车。

6、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明,阳某某于2003年购买了一辆男式豪天牌摩托车,并于2011年4月份以380元转某给了帮阳某水电安装的师傅。

7、李某己证言证明,2008年8月8日晚上,李某乙停放在某某巷子里租住房下面的一辆红色男式鸿邮牌摩托车被盗了。

8、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3日早上7时许,贺某停放在某某药材公司院内的一辆红色男式五羊摩托车被盗了,购置时间为1997年5月份。

9、凡某友的证言证明,凡某友于2001年购买的麦科特摩托车,2003年转某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中年男子。

10、安价认证字(2011)X号、X号、X号、X号、X号、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分别证明,贺某、许某、马某、李某乙、李某乙、凡某盗摩托车的价值。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颜某丙、陈某甲废品收购店的概貌及将收购的被盗摩托车藏匿在店中的情况。

12、某某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对颜某丙、陈某甲废品收购店里面收购的被盗摩托车予以扣押,其中被害人马某、贺某、李某乙、凡某某、许某已将被盗摩托车领回的事实。

13、某某公安局办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颜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犯凡某事实。

12、被告人颜某丙、陈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丙、陈某甲明知凡某人送来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对收购的摩托车拆散作废品出售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凡某某、颜某丙、陈某甲各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凡某某,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被告人陈某戊辩护人李某己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法律地位。本案被告人陈某甲与颜某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人共同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虽说陈某甲亲自参与收购的次数较少,但事后颜某丙均告知了陈某甲,而且陈某甲还对收购的摩托车进行了拆除,将预作废品进行出售,在本案起积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据此,其辩护人李某乙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陈某甲、颜某丙收购的摩托车数额。起诉书指控的第七次犯罪事实即第十辆摩托车,被害人凡某友陈某甲其已将其所有的摩托车转某他人,该摩托车是否系他人被盗所得而被被告人陈某甲、颜某丙收购,公诉机关并未当庭提供证据,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辆摩托车应予以核减。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犯罪事实与第七次犯罪事实即第九辆摩托车系重复认定,依法应予以核减。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次犯罪事实,有证人凡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甲、颜某丁供述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已形成锁链,依法应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颜某丙收购的摩托车应认定为八辆。3、本案是否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颜某丙、陈某甲收购的八辆摩托车,其中二辆使用年限在十年以上,系报废车辆;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次犯罪事实因未找到被害人、且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购置的时间,无法判断是否系报废车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认定被告人颜某丙、陈某甲收购机动车辆在五辆以下。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凡某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2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戊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凡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颜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凡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颜某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凡某退违法所得12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甲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甲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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