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46岁。
被告朱某某,男,66岁。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9日11时4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小型电动三轮车带一超宽超长床垫,从与同方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沈某某左侧快速超越,床垫将原告沈某某撞到摔伤,造成原告沈某某左胳膊脱臼和骨折。双方曾在交警部门组织下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一事两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目前,原告沈某某左胳膊还未完全康复,不能正常工作生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445.3元、拖车费及停车费13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费1284.7元等共计30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不存在快速超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11时40分,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河路建委向东50米路北处时,与原告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毕洛美)同车道同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和河南电力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45.3元。该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经常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某负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辩称没有撞到原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45.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只愿对河南电力医院的费用予以赔偿,认为120抢救的医院是电力医院,对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费用不予承担,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承担1445.3元×70%=1011.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拖车费13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130元×70%=9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以5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费1284.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1011.7元、停车费、拖车费91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152.7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