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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2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徐某镇罗家。2005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06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09年6月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徐某镇罗家。2008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1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中旬某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沈某在明知价值人民币14,699元的4台笔记本电脑和4台液晶显示器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赃款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先后2次到(略)徐某镇罗家新区X号电脑维修店,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乙(另案处理)。案发后,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海林江电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2009年11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至本区X镇X路X号福园家常菜饭店,采用攀墙、钻窗等方式进入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147元的方正牌液晶显示器1台、富士通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数码相机1部等物。

2010年3月7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伙同李某出售赃物给黄某乙的事实;2010年4月24日、25日,被告人李某、沈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林江电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证明,证人邓某、黄某乙、徐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沈某的户籍、前科或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项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二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沈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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