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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奥原电子有限公司诉郑州市车辆通行费征收办公室、新郑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奥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某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黄某国,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车辆通行费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某人杜某某,该办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冯兵,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刘某某,该办工会主席。

被告新郑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某人郭社教,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奥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原公司)诉被告郑州市车辆通行费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新郑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新郑公路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奥原公司及被告新郑公路局均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09)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原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黄某国,被告征收办的委托代某人冯兵、刘某某,被告新郑公路局的委托代某人郭社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原公司诉称,原告经过与被告征收办多次谈判,达成了关于卢家收费站微机收费系统车道搬迁工程的协议。2005年10月27日,被告征收办(经办人:该办副主任高XX)将盖有郑州市车辆通行费卢家收费站(以下简称卢家收费站)公章的《合同书》交给原告,约定:该工程由原告(乙方)总承包,合同价款总额x元,因本合同有较大幅度的优惠,因此,本合同生效后,卢家收费站(甲方)应在2005年年底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合同价款,每延迟一周按合同价款的1%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加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并于2005年11月20日前全部峻工,但卢家收费站并未按约在2005年年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经过多次催要未果。卢家收费站的工程改造项目由被告征收办立项、规划、设计,原告与卢家收费站签订的关于该收费站改造合同也是在被告征收办安排下进行的,故被告征收办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卢家收费站已划归被告新郑公路局管理,即现为被告新郑公路局下属分支机构,因此被告新郑公路局应依法对其下属机构卢家收费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征收办、被告新郑公路局连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暂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此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定的还款期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7276.5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定的还款期限,判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双倍计算利息)。

被告征收办辩称,被告征收办与被告新郑公路局不存在连带清偿责任,这个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告新郑公路局承担。

被告新郑公路局辩称,1、原告诉请新郑公路局承担卢家收费站合同的连带责任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新郑公路局不实际支配卢家收费站的资产,不享有收费站的收益,虽然按上级要求派遣了收费站的人员,但人员的核定、机构的设置,工资的发放都是被告征收办负责的,因此新郑公路局不是卢家收费站的主管法人,被告征收办才是卢家收费站的直接管理者、资产所有权人及收益享有者;2、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征收办多次谈判达成协议,也是被告征收办对该工程立项、规划、设计、安排施工的,所以原告并没有与卢家收费站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同时卢家收费站也不具有签订民事合同的能力,并且原告在一个月内也未通知其主管法人被告征收办予以追认,所以原告所持的合同是无效合同;3、因原告所持的合同无效,就不存在履行和违约的问题,只需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无法返还的折价补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卢家收费站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卢家收费站微机收费系统车道搬迁”工程,工程总造价x元;因本合同有较大幅度的优惠,因此,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在年底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合同价款,每延迟一周按合同价款的1%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加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05年11月20日前全部峻工,但卢家收费站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卢家收费站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卢家收费站的工作人员由被告新郑公路局派遣,卢家收费站工作人员的工资及所需经费由被告征收办负责拨款,卢家收费站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用上交到被告征收办,在诉讼中,卢家收费站因国家相关政策原因已被撤销。

诉讼中,原告认为卢家收费站是被告新郑公路局下设的分支机构,被告新郑公路局是卢家收费站的直接主管部门,所以应由被告新郑公路局直接承担清偿合同款项的责任,而被告征收办对卢家收费站的经费、财产进行管理,是卢家收费站的行业主管部门,所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郑公路局认为其不是卢家收费站的直接主管部门,卢家收费站的人、财、物均由被告征收办管理,所以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而且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法错误,违约金已经超过本金;被告征收办认为其与卢家收费站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为包括卢家收费站在内的郑州市所有二级公路收费站的收费资金都是要上交到征收办,其中的40%上交市财政,60%上交省财政,其收取卢家收费站的资金及下拨给卢家收费站的款项只是资金的走向和渠道,卢家收费站属于被告新郑公路局管理,而且法律也没有行业主管部门要连带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卢家收费站之间的签订的合同书及附件、存货询证函、郑州市2006年、2007年、2008年市管车辆通行费收支计划各一份、郑州市X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公室郑通征字(1995)第X号文件、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郑编[2005]X号文件、郑州市财政局郑财办预(2009)X号文件、郑州市X路管理局郑公路办(2009)X号文件、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卢家收费站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依约应当得到工程款。本案中,卢家收费站收取的通行费上交被告征收办,其作为卢家收费站的行业主管部门,对卢家收费站的财务进行直接管理,是卢家收费站资产的直接管理者,应对卢家收费站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因卢家收费站不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且已经被撤销,被告新郑公路局作为其管理主管单位,亦应对卢家收费站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适当减少。原告与卢家收费站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延迟一周付款按合同价款的1%计算,并约定有利息,明显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计算滞纳金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损失,过高部分违约金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违约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合同约定的x元工程款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结算办法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规定计收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车辆通行费征收办公室、被告新郑市X路管理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州奥原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奥原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及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5元,由原告郑州奥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被告郑州市车辆通行费征收办公室、被告新郑市X路管理局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艺娜

审判员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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