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荥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北处时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张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荥阳市交警大队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李某的血醇含量为263.90mg/100ml。现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