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被告天安XX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马XX。
原告王XX与被告天安XX公司(以下简称天安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天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6月24日,司机王凯军驾驶豫x重型货车行驶至新野县电力宾馆门前时,将电缆线电杆挂倒,造成电信局电杆电缆线、市X路面、公安局指挥中心电缆线损坏、张宾、方天海、赵文合、罗德勤家房屋损坏以及御足轩门市招牌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4日,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8月16日,原告根据物价认证中心评估结果,与事故受害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共支付受害方财产损失x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XX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金数额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抄单各一份。其中商业保险抄单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各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2009年6月24日11时24分,王凯军驾驶豫x重型货车在新野县电力宾馆门前处由东向西行驶,因车辆装载超高,将电缆线电杆挂倒,造成电信局电杆电缆线,襄樊输油处电杆电缆线,市X路面,公安局指挥中心电缆线损坏,张宾、方天海、赵文合、罗德勤家房屋损坏以及御足轩门市招牌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认定王凯军违反装载要求,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新野县交警部门调解,王凯军赔偿电信局损失8000元、襄樊输油处损失x元、市政公司损失8500元、公安局指挥中心损失6000元、张宾损失x元、方天海损失x元、赵文合损失6000元、罗德勤损失x元、徐国军损失6500元,合计x元。(三)新野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该结论书估价损失为x元。(四)施救费发票1张。该发票显示施救费用为1900元。(五)现场照片一组。(六)新野县公安局出具的损失证明一份。(七)新野电力宾馆杆路抢修工程预算一份。(八)赔偿凭证九份,共计数额x元。(九)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薄。原告提供证据(二)至(九)主要证明其损失为x元。被告天安XX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
被告天安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照片19张,证明事发现场损毁情况。(二)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各一份。其中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提供二份条款主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赔款有权重新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不应赔偿。(三)被告与王凯军及韩红卫的谈话录音两份。主要证明原告赔偿过高。原告王XX质证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三)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全面,王凯军及韩红卫的谈话笔录证明不了原告的损失。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并提供了照片及与王凯军、韩红卫的谈话笔录相抗辩,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及(三)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0月4日,原告王XX为其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向被告天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10月5日起至2009年10月4日止。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还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009年6月24日,司机王凯军驾驶投保的豫x号车辆行驶至新野县电力宾馆门前处,将电缆线电杆挂倒,造成电缆线、电杆及张宾等人的房屋受损。该次事故原因交警部门认定为载物高度违反装载要求造成的,并认定司机王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野县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共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计款x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天安XX公司申请本院对事故造成的损失重新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赔偿数额2000元,超过的部分由原告自负,其余损失x元由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由于该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违法载高造成的,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即免赔数额为x元(x元×10%),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x元-x元)。被告请求本院对事故损失重新评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XX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王XX负担50元,被告天安XX公司负担2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曹晓红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