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XXX。
负责人XXX,行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
被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某被告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某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X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某回对被告X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某担。
审判员谭优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