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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与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上诉人卢某甲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原告韩某某拿着关于卢某奇的小字报在柴家庙村张贴时,被被告卢某甲和卢某乙发现,后卢某甲、卢某乙等人将韩某某拉到柴家庙村委会南边一个工厂二楼办公室,在问韩某某是受谁指使的过程中,卢某甲对韩某某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之后,公安机关给予被告卢某甲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2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到林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103.84元,交通费116元,共住院21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454元÷365天×21天=256.3元,护理费为4454元÷365天×21天=2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10元=2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容侵犯。原告给被告的父亲贴小字报,被告应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解决,被告致伤原告,有悖于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要求,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贴被告父亲的小字报,从而引发本案的纠纷,在起因上有错,亦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942.4元的80%即4753.9元;原告韩某某自负总损失5942.4元的20%即118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卢某甲负担70元。

宣判后,卢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的发生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未经核实就草率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和其在农村小药店开虚假药所产生的费用,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殴打我一事,我当初以刑事案件向公安机关提交,后公安机关认定为治安案件。本案与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之父名誉纠纷一案分别成立。上诉人殴打我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我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就医,并非私自造假。要求驳回对方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林州市公安局已对上诉人做出林公(姚)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本案并非一案两立。本案与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之父名誉权纠纷一案,在诉讼主体、法律关系方面不同,并不存在诉讼中止情形。对于本案纠纷,被上诉人也有一定过错,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的80%和20%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经核实就草率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和其在农村小药店开虚假药的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诉称事实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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