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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甲与卢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女。

原审被告卢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

上诉人元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上诉人卢某乙和原审被告卢某丙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2日,被告卢某丙叫原告元某甲给她家修水管,当时卢某丙家的水管已挖开,元某甲在坑下修水管,在沾油用火烤水管的过程中,被告卢某丙的侄子卢某乙过来看接水管,认为火太小得加点油,即回家提了壶油,在倒油时将油溅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身上着火,将原告烧伤,后原告被卢某丙及家人送入林州市烧伤整形医院进行治疗。在住院过程中被告给原告预交费用2800元。原告共住院23日,花费医疗费7840.05元,后经林州市X村合作医疗补助3052元,实际个人支付医疗费4788.05元,交通费424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80元,且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元某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查明原告母亲卢某菊出生于1930年10月13日,卢某菊有五个成年子女,故误工费2023.56元(120天×6155元/年÷365天=2023.56元),护理费387.85元(23天×6155/年÷365天=387.85元),营养费230元(23天×l0元/天=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3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x.12(3261.03元×20年×20%=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86元(2229.28元×5年÷5人×20%=445.86元),且根据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共计经济损失x.4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卢某丙让原告元某甲为其家修水管,元某甲未提供约定给付报酬的证据,故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为卢某丙维修水管的过程中,因被告卢某乙倒油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卢某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丙作为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因原告未证明其具有水管安装、维修的资质,在帮工过程中又违规使用燃油对水管加热,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但卢某乙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院根据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卢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元某甲承担30%责任,即按总损失x.44元某算,卢某乙应赔偿元某甲x.4元,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持元某甲是职务行为,应该追加村委会为被告的理由,经查,元某甲否认系受村委会委派从事工作,证人卢某丁证实维修的管道系入户分管道,应由农户负责,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持卢某乙未进行倒油的意见,经查,元某甲陈述卢某乙倒油时将其烧伤,村X村民调员元某戊参与调解过双方纠纷,证人元某戊证实在调解过程中卢某乙承认是他倒油时将元某甲烧伤,故被告的该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所持原告在维修时未按规定操作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元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4元(含已支付的2800元);二、驳回原告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元某甲负担522元,被告卢某乙负担228元。

宣判后,元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判决界定责任分担比例不公平,赔偿标准依据错误,精神抚慰金过低。

被上诉人卢某乙及原审被告卢某丙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合理,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正确,上诉人元某甲与原审被告卢某丙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在帮工过程中因卢某乙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发生,同时,上诉人元某甲未证明其具有水管安装、维修资质,又违规使用燃油对水管加热,对损害发生具有过失,原审法院依据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公平合理。上诉人称医药费应为7840元,但经林州市X村合作医疗补助3052元,实际个人支付医疗费应为4788.05元,上诉人称交通费应为880元,因上诉人未全部解释其用途,一审酌情认定为424元某确。上诉人称一审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的计算依据不对,但经本院审查,一审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另一审根据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某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元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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