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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樊某某、罗某某行贿、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许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祝某某、付某某,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丁,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樊某某、罗某某犯行贿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许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祝某某、付某某、被告人樊某某、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3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向安阳市肿瘤医院推销药品期间,为了使安阳市肿瘤医院的科室及医生使用其推销的药品以及增加药品的使用量,由被告人周某某安排并由被告人樊某某、罗某某共同向安阳市肿瘤医院相关人员行贿,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2008年底至2010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为了使安阳市肿瘤医院介入科及医生使用其推销的药品以及增加药品的使用量,安排被告人樊某某多次向该科主任王某甲及介入科医生行贿。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被告人樊某某贿赂款共计9万元,王某甲除自己所得外,其余分给介入科医生。

2007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为了统计安阳市肿瘤医院各科室以及医生的用药量,以便根据统计的处方数量给各科及医生行贿,让安阳市肿瘤医院药剂科药品会计王某丙、安阳市肿瘤医院药剂科医师许某某为其统计处方。被告人王某丙利用职务之便,自己或让同科室其他工作人员为周某某统方,收受周某某贿赂款8.2万元,被告人王某丙除自己所得外,其余分给其他统方人员。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被告人周某某、樊某某贿赂款4.32万元并收受王某丙给其的贿赂款6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为了使安阳市肿瘤医院的科室及医生使用其推销的药品及增加药品的使用量,亲自或安排被告人樊某某、罗某某向安阳市肿瘤医院药剂科相关人员行贿2万元,向介入科医生行贿5.8万元,向放疗二科相关人员行贿4万元,向放疗三科相关人员行贿3.6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樊某某、罗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许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樊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樊某某行贿款9万元无异议,但辩解该款樊某某并非给其个人,而是给全科室医生,其除自己所得3.6万元外,余款都分给科室其他医生。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周某某、樊某某行贿款8.2万元无异议,但辩解该款除其自己所得4.3万元外,余款都分给其他统方人员。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公诉机关未提起公诉的受贿医生的数额不应认定为周某某行贿。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给被告人王某甲的行贿款是对介入科全科的行贿,王某甲只得到其中3.6万元,余款分给其他医生,且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在收受被告人周某某8.2万元后自己仅得4.3万元,余款分给医院其他统方人员,且其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年3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向安阳市肿瘤医院推销药品期间,为了使安阳市肿瘤医院的科室及医生使用其推销的药品以及增加药品的使用量,安排并由被告人樊某某、罗某某共同向安阳市肿瘤医院相关人员行贿,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2008年底至2010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为了使安阳市肿瘤医院介入科及医生使用其推销的药品以及增加药品的使用量,安排被告人樊某某多次向该科主任王某甲及介入科医生行贿。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樊某某贿赂款共计9万元,王某甲除自己得款6.4万元外,其余分给介入科医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我在安阳经销药品雇佣樊某某、罗某某两人。在药品推销期间,我除了自己给医院医生送好处费外,还安排樊某某、罗某某两人给医生送礼。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我为了介入科能够用我的药,安排樊某某给介入科主任王某甲回扣款9万余元。

(2)、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8月,周某某安排我去安阳市肿瘤医院推销药时认识介入科主任王某甲。开始介入科没用我的药,后来我给王某甲承诺给回扣后介入科开始用我推销的药。每月周某某将统计药品用量的单子给我,我按照销售数量每月X号到X号给王某甲回扣。我除给王某甲回扣外还直接给介入科其他医生。我直接给王某甲9万多元,给蒋某最少3万元,冯某某1.8万元,李某某不到1万元。开始王某甲要求将回扣款给他,由他给科里医生分,后来有一次蒋某医生说王某甲分给他的钱少,要我将一部分直接给他,我就将给王某甲的回扣款减少三分之一分给其他医生,过了一段某间又将回扣款的三分之二直接给其他医生。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我是介入科主任,负责科室全面工作,有接诊处方权,并监督审核本科室医生处方。2008年下半年樊某某找到我想给我们科上药,开始我没有同意,后来她多次找我并答应给我回扣我才让她上药。每月初樊某某根据这几种药的用量给我回扣,少时三、五百,多时四、五千。钱是给我们介入科的,我是科主任,只有我同意上药我们科室的医生才能多开她的药。樊某某给我们科上药以来给我回扣9万余元,我得3.6万元,分给科室医生蒋某、李某某、冯某某等共计5.4万元,但他们这几年具体分多少我记不清了。樊某某除了通过我给我们科室医生钱外,我感觉她还直接给蒋某、李某某、冯某某钱。

(4)、证人蒋某证言证实,我是安阳市肿瘤医院介入科副主任,2008年夏天王某甲向我推荐用樊某某的药品,我就开始给病人用该药。我收过樊某某的回扣,但主要是收王某甲给的,在介入科期间,我收过王某甲给的回扣1万多元,收樊某某给的回扣3万多元。先开始都是樊某某把我们科室的回扣全部给王某甲,再由王某甲按照每个医生的用药量给我们分,后来我们发现王某甲给的回扣数额不够,就让樊某某将全科的回扣中抽出一部分直接给我。

(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经王某甲推荐我开始给病人用樊某某推销的药,主要是王某甲给我回扣,在介入科期间总共收王某甲给的回扣1万元。后来王某甲给我们医生的较少,有医生有意见,药商就少给王某甲一部分,再把这部分直接给我们医生。药商直接给过我好处费,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介入科期间,王某甲给我药品回扣共计6千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2、2007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为了统计安阳市肿瘤医院各科室以及医生的用药量,以便根据统计的处方数量给各科及医生行贿,让安阳市肿瘤医院药剂科药品会计王某丙、安阳市肿瘤医院药剂科医师许某某为其统计处方。被告人王某丙利用职务之便,自己或让同科室其他工作人员为周某某统方,收受周某某贿赂款8.2万元,被告人王某丙除自己得款6.66万元外,余款分给其他统方人员。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周某某、樊某某贿赂款4.32万元并收受王某丙给其的贿赂款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我为计算给医生的回扣数额,找王某丙帮忙统方并给他好处费。2007年6月份开始由王某丙帮忙统方,开始销售量小,到2009年4月就稳定在每月给他好处费3000余元。从2007年6月到2010年3月我共给王某丙好处费8万余元。

2007年6月份,我找到许某某让她帮忙统计药品派甘能的用量,每月大概给她1000余元。到2008年6、7月份,我安排樊某某给许某某接触,每月大约给许某某1300元左右。从2007年6月份至2010年3月份,我们共计给许某某好处费约4万余元。

(2)、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8月份周某某安排我去找许某某拿药品统计单子,并给她回扣款,截止到目前我共计给许某某好处费2万余元。

(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我在安阳市肿瘤医院药库工作。2007年左右,周某某让我帮忙联系库房药剂员给他统计他所代理药品的用量,他了解每种药品实际用量是为了给医生回扣。我给库房药剂员许某某、段某某、张某戊、高某某说有个朋友想要药品的销量,他们都答应帮忙,也都知道统方是为了给医生回扣。从2007年至今周某某共给我好处费8.22万元,这些钱我给了张某戊约1.5万元,许某某6000元,高某某约1.2万元,段某某约6000元,这些钱有时一月一给,有时两月一给,我自己所得4.3万元用于日常消费了。

(4)、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实,我是安阳市肿瘤医院东病区X组长。2007年8月王某丙找我帮忙统计头孢匹胺、格拉斯琼等药品的用量,并每月给我200元好处费,共计给我6000元。2007年以来我因为帮助樊某某统计派甘能药品的用量,收受她的好处费x元。

(5)、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我在安阳市肿瘤医院负责药品调剂工作。2008年2月份王某丙让我帮助药商周某某统计一种药的用量,由王某丙给我好处费,2008年2月份至2010年3月份期间我共收受周某某好处费4000多元。

(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安阳市肿瘤医院药房工作。2008年王某丙让我帮助药商周某某统计药品鸦胆子的用量,并由王某丙每月给我200元,截止到目前共计给我好处费4000多元。

(7)、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安阳市肿瘤医院负责药品调剂工作。2009年9月份王某丙找我帮助周某某统计药品格拉斯琼的用量,并由王某丙每月给我好处费200元。从2009年9月份至2010年3月期间,共给我好处费14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3、被告人周某某为了使安阳市肿瘤医院的科室及医生使用其推销的药品及增加药品的使用量,亲自或安排被告人樊某某、罗某某向安阳市肿瘤医院药剂科相关人员行贿2万元,向介入科医生行贿4.8万元,向放疗二科相关人员行贿4万元,向放疗三科相关人员行贿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我在安阳经销药品,雇佣樊某某、罗某某两人。在药品推销期间,我除了自己给医院医生送药品好处费外,还安排樊某某、罗某某两人给医生送礼。2009年至2010年期间,我为了表示感谢安阳市肿瘤医院药剂科科长菅某某将我所推销的药品安排进安阳市肿瘤医院,在2009年中秋、2010年春节分两次给菅某某现金x元。

(2)、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证实,我按照周某某安排给介入科医生蒋某回扣款最少3万元,给冯某某1.8万元,给李某某不到1万元。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我按照周某某安排给安阳市肿瘤医院放疗二科主任李某某3万多元,给放疗三科医生胜某某2万多元,何某某2万多元。

(4)、证人药剂科医生菅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安阳市肿瘤医院药剂科科长,2009年中秋、2010年春节我分两次收周某某好处费2万元。

(5)、证人介入科医生蒋某证言证实,我收过樊某某的回扣,但主要是收王某甲给的,在介入科期间我收樊某某给的回扣3万多元。先开始都是樊某某把给我们科室的回扣全部给王某甲,再由王某甲按照每个医生的用药量给我们分,后来我们发现王某甲给的回扣数额不够,就让樊某某给全科的回扣中抽出一部分直接给我。

(6)、证人介入科医生冯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经王某甲推荐,我开始给病人用樊某某推销的药,主要是王某甲给我回扣,在介入科期间总共收王某甲给的回扣1万元。后来王某甲给我们医生的较少,有医生有意见,药商就少给王某甲一部分,再把这部分直接给我们医生。药商直接给过我好处费,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7)、证人放疗二科医生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安阳市肿瘤医院放疗二科主任,在日常工作期间收受了药商罗某某、樊某某好处费共计4万元。

(8)、证人放疗三科医生胜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安阳市肿瘤医院放疗三科医生,在工作期间收受药商罗某某、樊某某好处费1.6万元。

(9)、证人放疗三科医生何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安阳市肿瘤医院放疗三科医生,在工作期间收受药商罗某某好处费2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在向安阳市肿瘤医院推销药品期间,亲自或安排樊某某、罗某某向安阳市肿瘤医院相关人员共计行贿35.92万元;被告人樊某某向安阳市肿瘤医院相关人员共计行贿18.12万元;被告人罗某某向安阳市肿瘤医院相关人员共计行贿7.6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收受贿赂款9万元,除自己得款6.4万元外,余款2.6万元分给介入科其他医生;被告人王某丙收受贿赂款8.2万元,除自己得款6.66万元外,余款1.54万元分给其他统方人员;被告人许某某收受贿赂款4.9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许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

有安阳市肿瘤医院系事业法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许某某任职证明、退款证明、六被告人的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立功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樊某某、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核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许某某身为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核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及樊某某向介入科相关人员行贿5.8万元,因提供的指控证据中关于收受贿赂款相关人员的证言仅能证实4.8万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该笔数额应认定为4.8万元。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行贿数额,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收受贿赂款的相关人员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未提起公诉的受贿医生收受贿赂款数额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周某某行贿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将贿赂款5.4万元、被告人王某丙辩解其将贿赂款3.9万元分给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侦查机关在对本案受贿人员进行传唤时已掌握相关受贿情况,故对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樊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六、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本案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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