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陶某,女,1988年出生,傣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袁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长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大财、人民陪审员陈善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2012年5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12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袁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提供原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4、原、被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初婚,同时也证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被告于2009年1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5、证人袁某出庭佐证的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外出有2年之久未某;
6、证人陈甲出庭佐证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被告外出有2年多时间没有回家。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证如下:第1、2、3份证据系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力强,应予采信;第4份证据系原、被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证明内容采信度较高;第5、6份证据与第1、2、3、4份证据能相互应证,故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用和采信。
根据本院采用和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日双方在潼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袁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2年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儿子袁某由原告袁某抚育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陶某离婚。
二、婚生子袁某由原告袁某负责抚育。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某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某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杜长城
审判员王大财
人民陪审员陈善武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