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1日、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健、审判员王超峰、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原告对外招聘公司管理人员,并要求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物业服务资格证,合同期限为2年,试用期为2个月。被告前来应聘时,谎称自己具有原告所要求的条件,并承诺可以先试用,证件可以在签订正式合同前提供。为此,原告同意被告来公司试用。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文凭及资格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经过近一个多月的试用,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没有物业服务的工作经验,且工作散漫,工作责任心很差,根本无法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因此,在试用期届满前,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提供学历和资格证,被告称其没有学历和资格证,据此,原告对被告作出了辞退的决定。2009年12月28日,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石劳仲案(2009)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2009年9月和10月工资2250元;赔偿被告养老保险金5700元、失业保险金2048元。
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本就处于试用期,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在应聘时隐瞒重要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辞退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株石劳仲案(2009)X号裁决书所确定的款项。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答辩人是2008年4月由原告公司在劳动人力市场现场招聘,经面试合格后正式到原告公司工作的。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答辩人不是2008年4月到原告公司上班的。另,在劳动仲裁时,原告就已承认欠付答辩人两个月的工资并且同意缴纳社会保险金等费用。原告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严重违法了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株石劳仲案(2009)X号裁决书。
原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株石劳仲案(2009)X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公司招聘简章一份,拟证明招聘简章是2009年5月公开发出的,被告是在招聘简章发出之后才到原告公司工作的,且原告当时对外公开招聘主任要求具备相应的资质证;
3.原告公司员工月度考核评定表,拟证明被告工作截止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职位是小区主任;
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4.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5.原告单位工作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本院的调查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材料所证明的内容存有分歧。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所具备的各个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5月间,原告安排被告到某小区从事前期物业管理相关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10月14日,原告口头辞退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欠被告2009年9、10月份工资未发。2009年11月4日,被告向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18日,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石劳仲案(2009)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2009年9月和10月工资2250元;赔偿被告养老保险金5700元、失业保险金2048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处于试用期,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由此可见,试用期必须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约定。本案原、被告本就未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更无从谈起。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无从事物业管理资质的问题,被告是否具备从事物业管理的资格证,属于用人单位聘用劳动者时自行审查的范围,法律更无强制性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能聘用无物业管理资格证的人员。故原告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何时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经查,本案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8年4、5月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该事实无证据予以否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王超峰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