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9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乙,飞马(略)事务所(略)。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回家的路上与蓝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覃某甲回家后用砖头砸坏蓝某某家的房顶。蓝某某回家发现房顶被砸便到被告人覃某甲家找其质问,并与覃某甲、覃某丙、蒙某丁扭打起来。经群众劝开后,蓝某某回到家中,双方对骂并用石头互射,此时被告人覃某甲从家里拿出一把菜刀冲进蓝某某家砍中蓝某某的右上臂、右胸部、右背部等部位。经马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蓝某某右上臂、右胸部、右肩部的损伤已分别单独构成轻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案件来源材料、法医鉴定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覃某丙、蒙某丁、蒙某戊、覃某己、罗某庚、潘某辛、蒙某壬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覃某甲提出被害人蓝某某往其脸上吐口水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甲家与被害人蓝某某家因家庭琐事两家积怨已久。2009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回家的路上与被害人蓝某某相遇时发生矛盾,被告人覃某甲回家后用砖头砸坏蓝某某家的房顶。被害人蓝某某回家发现房顶被砸后便手持石块到被告人覃某甲家找其质问,并与被告人覃某甲和覃某丙、蒙某丁扭打起来。经群众劝开后,被害人蓝某某回到自家门前,双方对骂并用石头互射,此时被告人覃某甲从家里拿出一把菜刀冲到被害人蓝某某家门前,将被害人蓝某某的右上臂、右胸部、右背部等部位砍伤。经马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蓝某某右上臂、右胸部、右肩部的损伤已分别单独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与被害人蓝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覃某甲已按协议规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证人覃某丙、蒙某丁证实,2009年10月31日15时许,蓝某某持一块石头到其家找覃某甲,其与覃某甲和蓝某某扭打在一起,蓝某某跑回家后,双方对骂并用石头对射、扭打起来,当中覃某甲持刀将蓝某某砍伤;覃某甲说他回家途中,蓝某某向他吐口水,覃某甲回家后就从楼上用砖块砸到蓝某某家厨房的事实。
2、被害人蓝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0月31日14时许,其外出遇到覃某甲,当时其鼻子痒就挖鼻子,并吐了口水。15时许,其回到家发现其家厨房顶、及平顶房的玻璃被砸坏,怀疑是覃某甲所为,即到覃某甲家质问,因覃某甲家有一条狗就拿一块石头,在覃某甲家与覃某甲、覃某丙、蒙某丁扭打,其回家后在家门前与覃某甲、覃某丙、蒙某丁对骂并用石头对射,后双方又扭打起来,当中其被覃某甲持刀砍伤的事实。
3、证人蒙某癸证实蓝某某被砍伤的事实。
4、证人覃某某证实蓝某某用砖头砸到蓝某某家房顶及两家积怨多年的事实。
5、证人罗某某证实覃某甲持砖块砸到蓝某某家房顶的事实。
6、证人潘某某证实,覃某甲、覃某丙、蒙某丁与蓝某某对骂并用石头对射,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当中覃某甲持刀将蓝某某砍伤的事实。
7、证人蒙某癸证实蓝某某与覃某甲、覃某丙、蒙某丁扭打并用石头对射的事实。
8、证人蒙某癸证实蓝某某与覃某甲、覃某丙、蒙某丁扭打并用石头对射,后双方又扭打在一起时,覃某甲持刀砍伤蓝某某的事实。
9、马山县公安局(马)公(刑)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蓝某某右上臂、右胸部、右背部的损伤分别单独构成轻伤的事实。
10、马山县公安局(马)公(刑)鉴(伤)字[2009]037、03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覃某甲、蒙某丁头部的损伤、覃某丙面部的损伤未构成轻伤的事实。
11、现场及伤情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状况及打架双方各人受伤的部位的事实。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覃某甲到案的经过。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14、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
15、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覃某甲因琐事与蓝某某争执扭打并持刀将蓝某某砍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因家庭琐事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与被害人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覃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韦茂善
审判员韦继成
代理审判员韦华忠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