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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与苏某某、李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景某某(又名景X),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景某某与被申请人苏某某、李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景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某某申请再审称,登封市X乡西白坪一三煤矿(以下称一三煤矿)不具备“五证一照”的生产条件,原审认定该煤矿2005年8月13日至2006年元月11日期间正常生产出煤,认定事实不清。苏某某、李某某是附条件、附期限担保,本案附约定条件是一三煤矿正常生产出煤分期还款。而该矿因证照问题不能正常生产,应视为担保不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审法院认为保证期限为六个月,从而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苏某某、李某某辩称,景某某认为本案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的保证期限,是对《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曲解和误解。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的内容,即本案不存在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的法定情形。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三煤矿于2005年8月13日正常出煤,主债务履行期限从此日起两个月至同年10月12日届满,自次日起计算6个月的保证期限,该保证期限至2006年4月12日届满,此间景某某从未向二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原审法院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正确。请求驳回景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景某某与一三煤矿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从该矿正常出煤之日起二个月。从苏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有关证人证言,证明一三煤矿从2005年8月13日开始出煤,主债务履行期限自此计算至2005年10月12日届满。双方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即至2006年4月12日。景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二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双方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妥。景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景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方凯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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