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思县X镇X村堂珠村X组。
诉讼代表人黄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上思县X镇X村堂珠村X组(下称堂珠组)不服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于2003年4月给第三人陈某某颁发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堂珠组诉讼代表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何某某,第三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03年6月给第三人陈某某颁发的编号为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方陈某某,发包方思阳镇X村东堂村X组,水田6.45亩,地名分别为上垌、下垌、大挖方、金能,坡地23.9亩,地名分别为屋边、屋后、大挖方,山地10.7亩,地名分别为柳雷甘、那干,土地延包补充合同书编号X号。
为证明本案被诉的编号为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主张证明陈某某是陈某通的长子,他们是同一家人的事实;2、土地承包合同书,主张证明1991年陈某通与东堂队承包土地而签订原合同,合同载明的承包耕地与2003年县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承包耕地一致的事实;3、农业承包补充合同书,主张证明1998年11月20日陈某通与东堂队签订农业承包补充合同,合同载明双方在原农业承包补充合同的基础上,水(旱)田、坡地再延长承包30年的事实;4、申领登记卡,主张证明2003年5月第三人陈某某填报承包土地情况,其填报承包土地是在1991年其户与本组承包土地基础上进行填报的事实;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证明2003年6月县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载明陈某某承包土地情况与1991年其户与本组承包土地情况一致的事实;6、关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通知,主张证明县政府下达文件公开、公示、宣传填报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工作,明确填报核发证书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基础上确保“三个不变”的事实;7、上思县土地承包情况调查表,主张证明思阳镇X村东堂村X组(下称东堂组)各户第二轮土地承包情况,由该组登记造册、村委会盖章确认、送镇政府存档备案的事实。
原告堂珠组诉称:上思县X镇X村东堂队是上世纪70年代从广东一带搬迁到现东堂屯新建的生产队,该队组建以来所耕作的田地都是堂珠及临近生产队划给的。其中,l978年6月14日各方签订的《关于钦安、东堂生产队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北干渠“大挖方”以南划为东堂队管辖经营。后来,因堂珠组与东堂组对“金能”、“大挖方”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的上政裁[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明确北干渠“大挖方”以南的土地权属为东堂组所有,但“香墩山、雷堪山”等两山的山顶南面、北干渠“大挖方”以北的山地归堂珠组所有。该山历来归堂珠队群众耕作和管护。近年来,东堂组个别村民不顾原告的反对,擅自到该山地种植少量甘蔗。2009年修建钦崇高速公路后,东堂组的陈某通、陈某某父子就说该山地是他们的,并继续侵占堂珠组的山地。2009年7月,原告堂珠组要求县国土局依法确权处理。2009年11月17日,上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上国土资复[2009]X号《关于对汤那、堂珠两村X组提出收回东塘小组陈某通户经营大挖方责任地权属不再作确权处理的答复》中称: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若不服政府颁证具体行政行为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原告堂珠组发现,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l3日颁发给第三人陈某某的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填报的“大挖方”(15亩)、“柳雷甘”(7亩)坡地与当时各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的界线不符,而且颁证程序违法,直接损害了原告堂珠组的合法权益,属违法颁证行为,应当纠正。为此,恳请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易和村委会证明,主张证明黄某乙身份的事实;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来源不合法,且被告颁证程序违法的事实;3、1978年协议书,主张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曾达成协议并已划清界限和经营范围的事实;4、政府于2007年的处理决定,主张证明事实与证据3一致的事实;5、上国土资复(2009)X号文件,主张证明有关部门对堂珠组提出收回东堂组陈某通户经营责任地权属不再作确权处理的事实。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上思县人民政府根本没有于2006年6月颁发给第三人陈某某的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事实,上思县人民政府是2003年6月颁发给第三人陈某某的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2003年县政府的颁证是在第一、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基础上进行颁证的。现原告诉的本土地承包证书所载明的承包土地是第三人自落实家庭承包责任制时由第三人与本组开始承包经营至今,特别的是1991年元月第三人已与东堂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第三人承包耕地41.05亩,双方一直以来都履行该合同,并且第三人都积极交纳相关土地承包税费至2004年国家免农业税止。另外值得注意的是1998年11月第三人又与本组签订了《农业承包补充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甲乙双方原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的基础上,合同期满,水(旱)田,坡地再延长承包期三十年,即有效期再从2001年1月1日起延长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03年6月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事先是由第三人申请、该组组长复核签字,后报给村、乡政府审核,县政府才给其颁发的,该证所载明的承包土地是第三人与本组于第一、二轮签订承包合同所载明承包土地面积的基础上、并且是与1991年第一轮和1998年第二轮第三人与本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延包《农业承包补充合同书》载明土地承包面积相符,没有扩大或缩小承包土地面积行为,原则上确保了第一轮、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三个不变”。三、本案第三人陈某某是属思阳镇X村东堂村X村民之一,该村X组是上世纪70年代从广东一带搬迁到现东堂屯新建的生产队(村X组),该组建立以来所所耕作的土地是堂珠组及附近村X组划给的。但该土地没有任何某据表明是原告划给的。尤其是自落实家庭承包责任制以来,该土地便一直由第三人经营至今。期间,1991年、1998年又签订了合同,经营时间长达二、三十年,原告从无异议。原告诉称第三人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土地属原告没事实根据。综上,第三人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土地是第三人生产小组集体所有。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根据第三人申请、本组复核、村、乡政府备案,且是第三人与本组于第一、二轮签订承包合同所承包土地基础上进行颁发的,颁证程序合法,内容恰当。原告诉称该土地是其集体所有并认为县政府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其权益,没有任何某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县政府颁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陈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上同意被告县政府的答辩意见。并提供与被告提供的1-5证据相同内容的证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1、户口簿,证明陈某某是陈某通的长子的事实;2、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1991年陈某通与东堂队签订了承包土地经营合同,合同载明的承包耕地与2003年县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承包耕地一致的事实;3、农业承包补充合同书,证明1998年11月20日陈某通与东堂队签订农业承包补充合同,合同载明双方在原农业承包补充合同的基础上,水(旱)田、坡地再延长承包30年的事实;4、申领登记卡,证明2003年5月第三人陈某某填报承包土地情况,其填报承包土地是在1991年其户与本组承包土地基础上进行填报的事实;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2003年6月县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载明陈某某承包土地情况与1991年其户与本组承包土地情况一致的事实;6、关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通知,证明县政府下达文件公开、公示、宣传填报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工作,明确填报核发证书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基础上确保“三个不变”的事实;7、上思县土地承包情况调查表,证明思阳镇X村东堂村X组(下称东堂组)各户第二轮土地承包情况,由该组登记造册、村委会盖章确认、送镇政府存档备案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1、易和村委会证明,证明黄某乙身份的事实;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第三人于2003年6月已领取县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事实;3、1978年协议书,4、政府于2007年的处理决定,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曾达成协议并已划清界限和经营范围并己经县政府处理的事实;5、上国土资复(2009)X号文件,证明有关部门对堂珠组提出收回东堂组陈某通户经营责任地权属不再作确权处理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某某所在的东堂组是1976年广东信宜县群众搬迁而来组建成立的,其耕作的田地由原告堂珠组划给。1978年东堂组与钦安组(搬迁队)对“大挖方”发生争议,经联合调处工作组调处,达成《关于钦安、东堂生产队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明确“大挖方”土地划归东堂队集体所有,一直由东堂组经营管理。1991年1月第三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通与东堂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1998年11月又签订农业承包补充合同书。2003年5月第三人陈某某在1991年1月及1998年11月的土地承包合同、农业承包补充合同的基础上申请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6月县政府给第三人陈某某颁发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3年以来堂珠组与东堂组群众在“大挖方”、“金能”地内插花互种甘蔗,2006年3月堂珠组群众继续侵占“大挖方”土地种蔗与东堂组发生争议,县政府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上政裁(2007)X号处理决定,决定“大挖方”的土地、“金能”内的田地归东堂组集体所有。2009年11月17日,上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上国土资复(2009)X号《关于对汤那、堂珠两村X组提出收回东塘小组陈某通户经营大挖方责任地权属不再作确权处理的答复》,认为该责任地为东塘小组集体所有,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1月11日,原告堂珠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政府给第三人陈某某颁发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上思县政府于2003年6月颁发给第三人陈某某户的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根据1991年、1998年第三人陈某某一户与东堂组土地承包的延包作为依据,被告上思县政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与第三人请求维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堂珠组诉称县政府颁证程序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无法提供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的土地属于原告的权属依据,其请求撤销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思县X镇X村堂珠村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思县X镇X村堂珠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市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斯华
审判员黄某海
审判员黄某合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林某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