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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朱某、郑某、郑某新通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反诉被告),男,回族,2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苏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反诉原告),男,汉族,3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云龙,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汉族,2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27岁,住(略)。

被告郑某新通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毕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朱某、郑某、郑某新通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商公司)租赁合同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7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苏某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云龙,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新通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原告经被告新通商公司租赁部经理郑某提供媒介服务,与被告朱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某将其租用的位于郑某市X路X#X层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用途为餐饮,房屋面积为200平方米,每月租金x元,被告朱某应向原告提供该房屋再出租的权利证明,房屋餐厅门头装饰及宣传设计方案由原告和被告朱某共同认可后方可施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给被告郑某中介费用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装修,共支出装修安装费用x元,并按被告朱某要求向张欣凯支付了2011年5月1日至8月1日的租金x元及保证金x元。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朱某一直未向原告提供有权转租的证明,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从事餐饮业的工商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朱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餐饮店铺一楼临街入口门头醒目位置安装被告餐饮店龙抄手的牌子,并在通向原告餐饮店铺走道一楼楼梯拐角东墙面安装被告餐饮店龙抄手的宣传画,使顾客无法找到原告餐饮店的入口。综上,被告朱某的行为已严重违某,致使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已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朱某应当退还原告交付的租金和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新通商公司租赁部经理郑某在明知被告朱某无转租证明的情况下,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损害原告利益,应返还中介费用x元,并与被告朱某连带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2、被告朱某返还原告租金x元、保证金x元;3、被告郑某、新通商公司连带返还原告中介费x元;4、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装修安装费x元、经营损失x元及违某x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朱某的反诉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

原告马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及附件各1份、收某3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朱某有义务向原告提供有权转租该房屋的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租金x元、保证金x元的义务,并向被告郑某支付中介费x元;2、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份、设计合同书2份、现场装修预算单5份、发票75张、收某17份、证明3份、销货清单2份、楼梯卫生间装修费用清单1份、乔继承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装修费用x元;3、销售清单、制作工装工费清单、收某、出库单各1份及销货清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用品安装费用共计x元;4、房屋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各2份、租金收某条及收某各2份、工资单14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1份、餐饮服务许可证1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定额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5、律师函1份、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份、发票2张,拟证明被告朱某于2011年6月17日、30日分别收某了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与被告朱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6照片33张,拟证明原告的装修情况及被告朱某在通道上设置一道墙,影响顾客进入原告餐坊;7、录音资料2份,拟证明被告朱某、郑某违某并与原告发生纠纷的事实。

被告朱某辩称并反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之前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装修后以“花式中西餐坊”名义开始经营,期间,无人就该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向原告提出质疑,原告因其自身原因无法继续餐饮经营,便以被告朱某未提供房屋转租权利证明,无法办理工商登记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的毁约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朱某的合法利益,被告朱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2、原告支付被告退租违某x元、装修期租金x元、水电费5254.36元、保洁费840元共计x.36元;3、原告支付自2011年8月5日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暂计至2011年9月1日为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朱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因原告违某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2、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经房主同意,被告有转租房屋的权利;3、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已按约定交付所租房屋;4、水、电表照片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应承担的水电费和保洁费。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郑某为原告和被告朱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和收某中介费x元,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新通商公司无关,但是,被告郑某没有隐瞒事实,没有欺骗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新通商公司辩称:被告郑某为原告和被告朱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系被告郑某的个人行为,被告新通商公司在该房屋租赁合同书中没有加盖印章,也未收某中介费,被告新通商公司不应该被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新通商公司承担连带返还中介费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通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朱某、郑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某对房屋租赁协议及附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被告朱某有转租权,被告新通商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称证据1与被告新通商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朱某、郑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朱某、郑某对证据2中楼梯卫生间装修费用清单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新通商公司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楼梯卫生间装修费用清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朱某、郑某对证据2中其它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2中其它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朱某、郑某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委托代理合同无异议,对证据4中其它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被告新通商公司对证据3、4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朱某、郑某对证据3和证据4中其它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3和证据4中其它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朱某、郑某对证据5中的律师函无异议,对解除合同通知书异议,称收某了律师函,未收某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新通商公司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5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朱某、郑某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称照片恰能证明原告已正常经营,未受到任何干扰,被告新通商公司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朱某、郑某对证据6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三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称录音资料有剪辑和诱骗当事人的可能,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7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7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郑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通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3和证据4中水、电表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4中工资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和证据4中水、电表照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对工资表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对署期为“2011年2月18日”的补充协议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了南师大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检材1署期为‘2011年2月18日’补充协议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检材2房屋租赁合同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2、检材1署期为‘2011年2月18日’补充协议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2011年2月。”经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朱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称补充协议的内容是真实的,被告朱某对本案房屋有转租权,被告郑某、新通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补充协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郑某百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双方主要约定,郑某百文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郑某市X路X号院二、三楼租赁给被告朱某使用,租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朱某不得直接或变相对外转租或分租。后经被告郑某提供中介服务,原告马某与被告朱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朱某将其租用的位于郑某市X路X号X层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用途为餐饮,房屋建筑面积约为200平方米,每月租金为x元,租期从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朱某应向原告出示该房屋的租赁合同及有权决定房屋再出租的权利证明,合同还对其它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某支付中介费x元,并按被告朱某要求向张欣凯支付2011年5月1日至8月1日的租金x元及保证金x元,其后原告对所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开始餐饮经营活动。2011年6月16日、30日,原告以被告朱某未提供转租权利证明和影响原告餐饮经营为由,分别向被告朱某邮寄了律师函和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朱某收某律师函和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双方进行了沟通协商,但未达成共识,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朱某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署期为‘2011年2月18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被告朱某租赁场地过大,经双方友好协商,郑某百文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朱某部分场地对外租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朱某、郑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朱某支付保证金和租金后,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并开始餐饮经营活动,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提供有权转租的证明,被告朱某直至庭审时才出示了有权转租的证明,另外,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来证明被告朱某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餐饮经营活动,故本案原告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其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退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朱某迟延提交转租证明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形成,对此,被告朱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同时,其要求原告支付装修期租金、违某、水电费、保洁费及房屋占用费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新通商公司退还中介费及连带承担其它民事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朱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退还

保证金x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朱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原告马某负担8000元,被告朱某负担1900元。反诉费3248元,原告马某负担248元,被告朱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张凤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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