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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欧帕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欧帕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永、曹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开封欧帕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欧帕自动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欧帕自动化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张某驾车沿郑开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路滑逆行至中间双黄某北侧与柴永海驾车沿郑开大道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张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为被告张某负全部事故责任,柴永海及张凯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豫x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修复费、评估费、拆检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张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评估报告书,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情况;2、评估费票据1张和修车票据2张,证明因修车支出的费用(共x元);3、拖车费停车费共500元;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因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10日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开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郑开大道黄某村,因路滑逆行至中间双黄某北侧与柴永海驾驶的沿郑开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张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为被告张某负全部事故责任,柴永海及张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x号被送往修理厂修理,并进行了评估。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开封欧帕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如下:

1、维修费x元:有票据为证;

2、车检费1700元:有票据为证;

3、估价费800元:有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系豫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开封欧帕自动化有限公司因其豫x号车辆受损,共花去维修费x元、车检费1700元、估价费800元,总数合计共x元,因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x元,超出部分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因此,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各项受损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欧帕自动化有限公司维修费x元,车检费1700元,估价费800元,上述共计x元中的x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合计444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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