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吴勇,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合盛时代商务X层6F号。
法定代表人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华,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XX煤矿,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矿职工。
被告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新诉被告河南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临颍县XX煤矿、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简称XX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临颍县XX煤矿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09年2月29日裁定驳回被告临颍县XX煤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临颍县XX煤矿不服,并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驳回临颍县大庄煤矿上诉维持原裁定。我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07年4月9日在河南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市西区支行对临颍县XX煤矿享有的债权本息x元。该债权经执行,石龙区法院以XX资产管理公司已放弃债权为由,于2008年5月27日裁定该债权不予执行。被告XX公司、XX资产管理公司与临颍县XX煤矿相互串通,隐瞒债权已放弃的事实,将债权再次转让给原告,造成原告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公司退还购买债权款x元及利息,判令被告临颍县XX煤矿、XX资产管理公司对购买债权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XX公司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债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所述三被告串通不存在。原告所诉是债权凭证撤销并终结履行,且XX资产管理公司几年前已放弃债权与我方无关。
被告临颍县XX煤矿辩称,原告所诉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无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执行终结案件已放弃,债权转让应告知债务人,临颍县XX煤矿与原告无业务关系,只与XX资产管理公司有关系,三被告并无串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资产管理公司辩称,XX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告无关系,原告起诉XX资产管理公司主体不适格,三被告并无串通,且没有隐瞒债权事实,XX资产管理公司对临颍县XX煤矿债权仍存在,并无放弃。本案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和合同约定,XX资产管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XX公司与马XX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收据一份,4.《债权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马XX以x元的价款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的临颍县XX煤矿债权x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XX资产管理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呆账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石龙区法院(1997)平龙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997)西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一份,(1997)西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一份,3.XX资产管理公司与金石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一份,4.(2003)平龙债让执字第X号债权凭证一份,欲证明本案债权经工商银行转给XX资产管理公司转给XX公司的转让事实。第三组证据:1.石龙区法院(1997)平龙执字第44-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询问笔录二份,欲证明原告马XX购买本案债权为虚假债权及已经放弃的债权事实,及三被告共同对原告欺诈的事实。
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债权合法存在,对第二组证据裁定书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有过错,证明本案债权合法有效,对第三组证据裁定书适用法律有异议,对询问笔录与XX公司有关系。
被告XX资产管理公司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债权凭证证明临颍县XX煤矿债权存在,XX公司并未放弃债权,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4份证据证明临颍县XX煤矿债权存在,对第三组中的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刘向阳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表明未放弃债权,龚某清的询问笔录不予质证。
被告临颍县XX煤矿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债权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且债权凭证已注销,对龚某清笔录无异议,对(1997)平龙执字第44-X号裁定书无异议,对其它有异议,与我方无任何关系。
被告XX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平龙执债证执字第X号债权凭证一份;2.(1997)平龙执字第44-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XX公司与XX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所涉债权合法真实有效可依法转让,XX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融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XX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存在。
被告临颍县XX煤矿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裁定无异议,对债权凭证有异议。
被告华融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有:XX资产管理公司与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一份,欲证明转让时间是2005年4月27日。
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资产管理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债权是不良债权。
被告临颍县XX煤矿对XX资产管理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转让时未通知我方有异议。
被告临颍县XX煤矿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债权凭证一份,欲证明我方债权凭证有效;2.(1997)平龙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案件终结;3.XX资产管理公司2003年12月8日受到执行款x元证明一份,欲证明该案收到x元后终结执行;4.(2007)平卫执字第331-X号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债权凭证不能作为执行依据;5.石龙区法院公告一份,欲证明发给原告的债权凭证注销;6.(1997)平龙执字第44-X号裁定书,欲证明不予受理原告恢复执行申请。
原告对临颍县XX煤矿的证据1债权凭证无异议,对来源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案件已终结执行,对证据3被告纯属混淆视听,赞同华融公司意见。
被告XX公司对临颍县XX煤矿的证据为复印件,证明不了债权已放弃,对其它真实性无异议,对(1997)平龙执字第44-X号裁定书不予执行,不用通知债务人,不能证明XX公司与原告债权不生效,也不能证明XX资产管理公司放弃债权。
被告XX资产管理公司对临颍县XX煤矿的债权凭证,证明我方未放弃债权,对裁定书不能证明XX资产管理公司放弃债权,(1997)平龙执字第44-X号裁定书明显不适当,对XX资产管理公司的证明书无异议,不能证明放弃债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0年6月20日XX资产管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呆账贷款债权转让协议,XX资产管理公司于2003年8月26日取得(2003)平龙债证执字第X号债权凭证。2005年4月27日XX资产管理公司与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XX公司于2005年12月21日取得(2005)平龙债证执字第X号债权凭证,裁定债权主体变更并终结执行。2007年4月9日原告马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笔债权转让款x元。
另查,原告于2007年6月13日向石龙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主体变更和恢复执行申请。2008年5月27日石龙区法院作出(1997)平龙执字第44-X号民事裁定书,以XX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已放弃债权且XX公司转让债权给原告马某新时,未通知债务人临颍县XX煤矿该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裁定对申请恢复执行人马XX的恢复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1997)平龙民执字第44-X号民事裁定认定XX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放弃债权,已执行终结,原告马XX与被告XX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债权已不复存在,此合同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债权转让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临颍县XX煤矿、XX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马XX与被告河南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
二、被告河南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XX债权转让款x元。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100元,由被告河南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延辉
审判员陈会俭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