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生。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7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省东方大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杨伟(在逃)在舞钢市X村X路旁以要账为名,对王某经行殴打。2011年3月30日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在法庭审理之前,被告人刘某同被害人王某已经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雷XX、苗XX、徐XX、张XX、鲁XX、王某X、张XX、胡XX、鲁付X、鲁贯X证言;平顶山市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循证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济赔偿协议;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关于刘某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一份悔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且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王某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刘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从轻幅度过低,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原判所列证据亦经一审开庭当庭予以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已考虑其自首、与受害人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并已从轻处罚,量刑亦在法定幅度以内,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俊峰
代理审判员高果果
审判员张丰奇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纳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