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市新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国道与衡山路交叉口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洛阳市新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洛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请求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下属公司职工尚要辉到庭表示,其受财险洛阳分公司指派并授意,同意先行赔付原告胡某医疗费1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胡某人民币10,000元。
二、停止办理担保人刘涛杰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五菱之光)的一切权属变更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王冬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连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