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方某。
原告张某某、程某某与被告方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军号、窦建新参加合议,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程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告张某某、程某某与被告方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原告将玉米加工厂转让给被告,设备转让费用120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下余1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设备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某某、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4月30日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方某欠原告张某某、程某某玉米加工厂转让费110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
被告方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张某某、程某某与被告方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张某某、程某某将玉米加工厂(包括剩余包装物、原材料)转让给被告方某,玉米加工厂设备转让费用120000元,自接收开工之日起,被告支付二原告10000元,2009年底支付二原告50000元,下余60000元于2010年8月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二原告10000元,下余1100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程某某与被告方某之间达成的玉米加工厂转让协议,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达成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玉米加工厂及设备转让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支付原告张某某、程某某玉米加工厂及设备转让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军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