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58岁。
原告王某甲,女,59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义、王某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49岁。
被告王某乙,女,53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清钰、于伟高,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王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义、王某涛和被告吴某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清钰、于伟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阴历10月开始合伙在南关做蔬菜水果生意,双方各出部分资金,被告负责在外面进货,原告和被告王某乙负责销售,盈亏五五分成。2009年11月,双方不再合伙,经过算账,被告应退还原告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x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合伙做生意,后已经将本金和盈利返还原告,被告不欠原告本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开始合伙在南关做蔬菜水果的生意。原、被告约定两家各有投入,利润平均分配。被告吴某某负责联系进货,原告李某某、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负责销售。原告李某某、王某甲于2008年10月、2009年7月22日两次各投资x元本金。2009年11月,原、被告合伙销售完甘蔗后结束合伙关系。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称销售完当季蔬果后仅分配利润,不退还本金;被告吴某某、王某乙称收到本金均出具收条,但利润和本金清算完毕,收条也已经销毁。二原告索要本金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本金x元。经庭审组织原、被告进行合伙清算,原、被告认可最后一笔甘蔗生意之前已经清算完毕,但是对最后一笔甘蔗生意的清算有异议。原告认为最后一次销售的支出是x元,收入是x元,故被告应退还本金x元。被告认为最后一次销售的支出是x元,收入是x元,还亏损8200元。2010年5月25日,原告递交申请,为了追回欠款,自愿承担4000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被告结束合伙应当对利润和本金进行分配。二原告称投入两次本金共计x元,但因只有2009年7月22日投入做土豆生意的本金的汇款凭证,故只要求二被告返还这次的本金x元,对首次投入的x元愿意放弃。原告请求的x元,有汇款凭证和原告自愿承担4000元甘蔗生意亏损的申请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称最后一次合伙亏损8200元的说法,由于没有确凿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本金和利润已经分配的说法,由于其提供的账本系被告记载,也没有原告收到本金和利润的签字,对于原、被告的清算,双方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王某甲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某、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