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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不服某某房产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住所地: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局法制股股长(特别授权)。

第三人袁某(又名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丙,男,系袁某亲属(一般代理)。

第三人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易某不服某某房产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某及其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袁某及其代理人段某丙、第三人段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于1978年在南县X镇X街X巷建造房屋一幢,编号为X号,作为安置老干部于某某(系原告丈夫)居住使用。于某某1989年病逝后,原告易某随在广东湛江工作的儿女一起生活,遂将该房屋委托第三人段某丁(系儿女亲家)使用,第三人段某丁于1991年将该房屋交由第三人袁某(系其弟媳)及家人居住至今。被告某某根据第三人袁某提供的于某某房屋使用证及署名易某的房屋过户申请于1991年4月为第三人袁某办理了南县X镇X街X巷X号房屋使用证,1997年4月30日和2010年10月19日又先后二次为第三人袁某换发了该房屋使用证。

原告易某诉称:南县X镇X街X巷X号房屋系有关部门落实老干部于某某安置政策而出资委托某某兴建,由原告与于某某共同使用,于某某逝世后,原告随在广东省湛江市工作的儿女生活,并将该房屋交由第三人段某丁(儿女亲家)照看并使用。1991年段某丁又将该房屋交由第三人袁某(系其弟媳)居住使用至今。被告某某在原告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使用权转到了第三人袁某名下。被告某某为第三人袁某颁发的南县X镇X街X巷X号房屋使用证行为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某某为第三人袁某颁发的该房屋使用证。

被告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开庭时提交的答辩状辩称:(一)该局于1991年4月26日将南县X镇X街X巷X号房屋(该房屋为直管公房,系国有资产)的使用人于某某过户为第三人袁某,且双方签订了《租赁公房合同》,此系民事法律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二)考虑原告易某和第三人袁某的实际情况,该局同意将南县X镇X街X巷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继续居住使用,同时安排一套廉租住房给第三人袁某居住使用。

第三人袁某述称:其现居住使用的南县X镇X街X巷X号房屋早在1990年就以3000元从原告易某处转移过来,且于1991年4月某某为其颁发了公房使用证,双方签订了《租赁公房合同》,每年都按时缴纳了房租,该公房应归其继续居住使用。

第三人袁某出示了下列证据:1.《租赁公房合同》;2.转移变更登记费收据;3.房屋过户申请。

第三人段某丁述称:原告易某与第三人袁某争议的南县X镇X街X巷X号房屋早在1990年就在其见证下以3000元转让给了袁某居住使用,1991年4月在被告某某给第三人袁某颁发该房屋使用证时其以原告易某的名义书写了房屋过户申请。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1.《租赁公房合同》;2.转移变更登记费收据均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该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三人袁某提供的由被告某某出具的“房屋过户申请”(复印件),原告易某辩称不是其书写和签名,且从未表示要将该房屋使用权过户,第三人段某丁当庭承认“房屋过户申请”是其所写。经合议庭评议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于1990年2月将其具有使用权的南县X镇X街X巷X号公有房屋交由第三人段某丁(系其儿女亲家)使用,自己去广东省湛江市随儿女生活,随后第三人段某丁又将该房屋交由第三人袁某(系其弟媳)及家人居住使用。1991年4月,第三人袁某持原房屋使用证及住房过户申请书去被告某某办理了南县X镇X街X巷X号的使用权过户手续,使用权人变更为袁某,1997年、2010年先后二次进行了换证,使用人均为第三人袁某。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系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颁发公有房屋使用证是实行公有房屋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被告某某在南县X镇X街X巷X号房屋原居住使用人即原告易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对第三人袁某提交的署名易某的房屋过户申请没有严格审查,将南县X镇X街X巷X号房屋的使用证颁发给了第三人袁某,此颁证行为程某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某为第三人袁某颁发的南县X镇X街X巷X号房屋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正全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谢春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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