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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2009年6月26日被抓获。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1年2月9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本村耿XX、耿X印、耿X士、高XX(均已判刑)预谋后,骑自行车窜至本村村X路上伺机作案。当中原油田运输处司机薛XX驾驶东风货车搬运油田物资行至此处时,耿XX、杨某某将自行车推进货车下,并躺在地上佯装受伤。耿X印、耿X士、高XX遂将薛XX驾驶的货车拦住,并把耿XX、杨某某送往卫生院伪装伤情。后经公安交通部门调处,骗取中原油田运输处赔偿款x元,所获赃款除花去部分外,余款五人分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同案人耿XX、耿X士、耿X印、高XX供述,证人薛XX、王XX、郭XX证言,伪造伤情证明,赔偿调解书,同案人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诈骗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后利珍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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